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73631374782-1,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5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允川,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GTQ3XXN(10-2),登记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邢六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忠,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勇,男,1973年9月1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广宇劳务公司),第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集团)、张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被告山西广宇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允川,第三人山西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忠,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9月2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9月21日经张勇介绍到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内蒙古亿利生态城项目(位于××街)从事钢筋工工作,每天工资400元。2020年11月4日11时20分许,***、宋某、江某1、江中强、江某2等工友一起在被告施工的亿利生态城5号楼地面操作钢筋套丝机时,***不慎左手被卷入套丝机受伤,后由宋某等工友扶送***到项目门口搭乘工友驾驶轿车到内蒙古乌兰察布蒙中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主诊断:开放性上肢骨折,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尺桡骨中下段及肱骨干骨折,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因***伤情严重,被告与蒙中医院协商后,当天由被告雇请内蒙古荣尚医疗护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护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0日出院,后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4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36天,被告全额承担了***医疗费9万多元。经查明原告受伤工地系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实行管理和计发待遇。2021年11月1日***一行到亿利生态城项目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等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以受理,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第三人张勇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山西建工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第二组:原告受伤的项目工地照片5张,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江某1、宋某证言和证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乌兰察布市蒙中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9月2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亿利生态城5#地面操作钢筋套丝机时受伤,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约9万多元。第三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江某2出庭作证。
被告山西广宇劳务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工作具有竞争性和开放性,劳务公司有多家并不只限于山西广宇劳务公司一家承包,劳务工作不具有唯一性,山西广宇劳务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0日签订乌兰察布生态城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计划开竣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和我们没有劳务关系,***于2020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因我们无法证明,我要求原告***来举证他与山西广宇劳务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山西广宇劳务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广宇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山西广宇劳务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山西建工集团述称,发包方是乌兰察布市济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是住宅,名称是亿利生态城项目,在黄冈中学正对面。生态城项目从2020年11月15日以后全线停工,至今未复工。原告***发生事故时,实际施工的是胡贵兵,胡贵兵是内蒙古蜀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蜀弘公司在资质上明确有劳务分包资质,乌兰察布亿利生态城项目4#、5#的主体劳务承包给蜀弘公司,我们和蜀弘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项目劳务费是以个人名义垫付的直接打到胡贵兵账户,蜀弘公司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勇和***都是胡贵兵雇佣的人,和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医疗费是由我个人垫付,以个人借款形式向蜀弘劳务现场责任人宋吉礼通过微信支付了第一笔57000元的。当时我们支付工人工资因劳动局介入支付的。按照约定是将钢筋工分包给山西广宇劳务公司,是2021年和广宇签订的劳务合同,2020年实际劳务承包的是胡贵兵,因钢筋工和混凝土工、外加工等其他工种的原因,甲方要求我们更换劳务队,山西广宇劳务公司的汪霞是2021年确定的劳务队,2020年签订的合同是笔误,签订的工期是到2021年9月10日到2022年8月30日。
第三人山西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代理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和蜀弘公司法人胡贵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蜀弘公司的资质由胡贵兵本人提供。第二组:蜀弘公司的企业资质资料。证明蜀弘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第三组:项目部的微信管理群聊天记录,证明事实施工人为蜀弘公司。第四组:给蜀弘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蜀弘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张勇述称,答辩意见同第三人山西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我是工地钢筋工的带班,我是和胡贵兵承揽的5#楼钢筋工的活,事发是在亿利生态城5#楼干活时,证人和原告的工资是山西建工直接给我的,然后我代发给证人和原告的。胡贵兵是包工头,他承包的亿利生态城5#楼的轻工,胡贵兵直接给我安排的活,由胡贵兵直接和我交涉,钢筋是山西建工提供,钢筋工是胡贵兵找的我,5#楼所有的钢筋都是由我负责,事发那几天胡贵兵女儿出嫁有事回老家,当时由我代胡贵兵发给原告和证人工资,但是需要经过胡贵兵的同意。我当时只知道是胡贵兵,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蜀弘公司的人,我总共就拿过一次工资,是山西建工给的我。平常的工作是胡贵兵现场负责人宋吉礼经理管理的。山西广宇和山西建工应该是项目合作关系。***在医院的费用是山西广宇窦总支付的。银行卡打来的劳务费,是对方山西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打给我银行卡账户的,我收到劳务费之后又把劳务费给的原告及证人。钢筋工我只是带班的,并非我包下来的,我挣的也是1天400元的劳务费。来亿利生态城项目干活没有签任何合同,只是来干活。原告律师说的120万的资金不是打在我账户的,打入我账户的只有30多万,我们只是一个钢筋班组,总共挣得只有30多万。
第三人张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证人江某2与第三人张勇均为四川老乡和工友,2020年9月21日,原告***、证人江某2经第三人张勇介绍,来到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项目5号楼施工工地,在第三人张勇带班的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11月4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2021年11月2日,***作为申请人,以山西广宇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山西建工集团、张勇为第三人,向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0年9月2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前劳人仲不字(20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2.主体不适格;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山西建工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西广宇劳务公司就乌兰察布生态城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兰察布生态城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4#、5#楼”,工程地点为“乌兰察布高铁站南侧、达尔登大道东侧”,分包范围为“4#、5#楼所有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砼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乙方劳务负责人姓名“秦允川”,劳务队长姓名“汪霞”,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完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工期354天”,合同价款为“合计小写14518890元”,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
又查明,案外人“内蒙古蜀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登记住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为胡贵兵,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山西广宇劳务公司从2020年9月2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及治疗过程和费用,不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山西广宇劳务公司或与山西广宇劳务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本院调取山西广宇劳务公司、山西建工集团“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银行交易清单”,因原告未提供明确的交易银行、交易账号和交易金额,故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内蒙古蜀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内蒙古蜀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且未经劳动人事部门仲裁,不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