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05民初12493号
原告:**,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住山西省保德县。
被告: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原告**与被告**、***、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薛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