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445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7363137478。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2021年9月9日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个月×6,780元=101,7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12,000元=144,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171.5元=2,915.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个月×6,780元×80%=65,088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粉墙工作,双方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400元,2020年7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进行粉墙工作时,从伸缩缝中间五层掉落到四层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宇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已经作出承诺放弃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提起诉讼已经违背自己的信诺,违背法律规定那个的禁止反悔原则。2020年7月14日,***在粉墙时从五楼跌落到四楼受伤,被告及时安排了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认定了***的工伤。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承诺主要内容:“本人保证不会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向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依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二、***的个人月工资不是12,000元,而是5,000元左右。根据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伤待遇是按照工程量给付工资。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同时,根据***提供《住院病历》,***2020年7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31日出院,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前后期间三个半月,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三个半月,计算十二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作为认定其工资标准的依据。***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对于案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认定。对于广宇公司提交的承诺,该承诺仅明确载明不向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广宇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与广宇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广宇公司招用***到铜陵淮矿东方从事内墙抹灰工作,合同约定工资按工程量计算。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7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在淮矿东方工地进行粉墙工作时,从伸缩缝中间五层掉落到四层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腰椎骨折L1(爆裂型,ASIA分级E级);2、腰椎骨折L2(压缩型);3、胸椎骨折(T123压缩型);4、皮肤挫伤(双上肢)。***因伤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出院记录记载加强护理等。***住院治疗期间广宇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
2020年8月14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在铜陵淮矿东方从事内墙抹灰工作期间,总承包单位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21年7月5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工伤医疗费33271.40元,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扣付金额为2054.47元,实际支付31216.93元;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另查明,***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一份,认可其受伤后广宇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承诺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费等与受伤有关的所有赔偿费用以保险赔付为准,并返还垫付医疗费35,000元。保证不会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向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
***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合计发放工资25,000元,2021年2月3日补发欠付的工资11,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淮矿东方工地进行粉墙作业时受伤,***系受广宇公司招用到该工地工作,且***与广宇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故***与广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受伤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所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也已经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费用。关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广宇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广宇公司辩称***已承诺不再主张权利。***则称承诺系因办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时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胁迫其出具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承诺出具的时间来看,发生在***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之前,且其办理申领相关费用需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故其主张为了申领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费用出具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从承诺的内容来看,***仅明确表明不向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明确表明放弃对广宇公司的权利。本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涉及的赔偿费用较大,其不可能主动放弃对广宇公司的权利。故对广宇公司主张的***已承诺不再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广宇公司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劳动功能障碍等为八级,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本案***未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的伤情,其身体部位损伤的最长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六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参照***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为7,20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43,2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的护理期按其住院17天加医嘱建休三个月计算。2020年安徽省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6,78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19,346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未举证证明广宇公司存在侵犯其劳动权益等过错行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4,246元。因***的工伤医疗费由广宇公司垫付且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依据***作出的承诺,***应返还医疗费35,000元,但应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2,054.47元,实际应返还广宇公司医疗费32,945.53元。故两项费用折抵,广宇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300.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300.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