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27民初8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82号御景佳园小区1号楼4单元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忠,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刘陈镇刘陈村人,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地址:壶关县西城路**号。
负责人:关韶峰,行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韩岳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远,被告山西韩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9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2.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在未付工程款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二原告受雇于山西韩岳公司在承建的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附属用房工地提供劳务。当时双方约定,***负责技术工作,工资300元/天,***负责伙食工作,工资150元/天。***工作103天,工资30900元,***工作100天,工资15000元,二人共计45900元。被告山西韩岳公司通过梅建忠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至今尚欠35900元。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应在未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提供的证据有:1.余海龙、余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并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2.施工日志一本;3.被告山西××县提交的“关于***、***反映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
山西韩岳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7000元,原告***实际做工85天,原告***实际做工60.5天,我公司给***定的日工资是220元,***的日工资是120元,二原告工资共计是(85天×220元/日)+(60.5天×120元/日)=25960元,我公司现已不欠二原告工资;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已全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也已支付我公司,不应该再对二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
山西韩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山西韩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建设工地的施工日志;3.原告***在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借支款的借据二支及微信转账凭证一支;4.证人黄某、任某出庭作证;5.被告山西××县提交的“关于***、***反映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18日开工壶关人民银行***、***领款明细表”、“***在壶关人民银行施工期间,对公司虚报工人工资明细表”各一份;6.证明材料一份及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支。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山西××县提交的“关于***、***反映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在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借支款的借据二支、微信转账凭证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余某的证人证言、余海龙的证明材料,因余某、余海龙二人作为施工工地的普通工人,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日工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和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分别提供的施工日志,该两份证据系当事人各自书写,没有经过对方核准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黄某、任某的证人证言,黄某、任某二人作为施工工地的普通工人,结合原告***因负责工人伙食,有经常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取工人生活费的情况,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和2017年10月30日两次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取现金10000元。
庭审后,本院另行组织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光远、被告山西韩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梅建忠对“2017年9月18日开工壶关人民银行***、***领款明细表”、“***在壶关人民银行施工期间,对公司虚报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材料及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9月18日开工壶关人民银行***、***领款明细表”系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提供,二原告对已领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且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已领工资27000元,本院对二原告已领取工资27000元不予确认;2.***、***主张提供劳务天数分别为103天、100天,日工资分别为300元、150元。被告山西××县提交的“***在壶关人民银行施工期间,对公司虚报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认可***工日85.5天、日工资300元,***工日70.5天、日工资120元。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辩称,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的工日60.5天写成70.5天,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中记载的二原告工日和日工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被告山西韩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夫妻关系,二人受雇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开始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未对二原告的劳务报酬予以结算。2018年二原告向壶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欠其劳务报酬问题,2018年10月23日,被告山西××县出具了“关于***、***反映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18日开工壶关人民银行***、***领款明细表”、“***在壶关人民银行施工期间,对公司虚报工人工资明细表”等资料。2019年1月9日,二原告诉讼在案,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二原告为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提供劳务天数及日工资。二原告诉求***、***提供劳务天数分别是103天、100天,日工资分别为300元、150元;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辩称***、***提供劳务天数分别是85天、60.5天,日工资分别为220元、12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西××县提交的“***在壶关县人民银行施工期间,对公司虚报工人工资明细表”显示二原告***、***的工时分别为85.5天、70.5天,日工资分别为300元、120元,故认定二原告***、***提供劳务天数分别是85.5天、70.5天,日工资分别是300元、1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二原告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取劳务报酬情况。二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取劳务报酬10000元;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辩称二原告共计支取劳务报酬27000元,包含原告***未打票据分两次支取的3000元和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提供的原告***借支款借据二支、微信转账凭证一支,认定二原告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取劳务报酬1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应得劳务报酬为85.5天×300元/日=25650元,***应得劳务报酬为70.5天×120元/日=8460元,二人共计34110元,二原告从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已支取劳务报酬17000元,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还应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1711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付尚欠工资的诉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即被告山西韩岳公司支付二原告17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在未付工程款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已足额支付被告山西韩岳公司工程款,故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辩称,二原告已支取劳务报酬27000元,二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已支取17000元,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山××县提交的“***在壶关人民银行施工期间,对公司虚报工人工资明细表”中,其给原告***计算工时有误,应该是60.5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辩称原告***代工人领取工资未足额支付给工人,原告***代工人领取工资之行为是被告山西韩岳公司认可的,至于原告***是否将代领的工资足额支付给工人,如果事实确实存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110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壶关县支行在未付工程款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山西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