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0951号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昌盛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741542974H。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300310908K。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珠江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6-1)。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超、陈莉,住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设公司、住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59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4591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设公司、住总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8日,鑫宇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宇公司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提供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工程,价款183100元。鑫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445914元。建设公司、住总公司未支付款项,故诉讼至法院。
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住总公司是总包单位,建设公司是分包单位。认可与鑫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价款为183100元,超出的应由鑫宇公司自行承担。由于鑫宇公司未依约提交用工详细及计价方式,故不同意结算。
住总公司辩称,住总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建设公司是分包单位。认可与鑫宇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可与鑫宇公司存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合理合法的部分认可由住总公司承担。
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1、鑫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建设公司、住总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鑫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宇公司向法院提交装订成册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册,由鑫宇公司和住总公司分别加盖骑缝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按照装订顺序,含下列材料:1、鑫宇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住总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名称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地点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3、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17.3采用固定劳务报酬计价,价款445914元;25.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34、劳务分包人须将用工详细及计划方式,按月上报承包人审核,当劳务费用超出完成工程量时,超出部分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其余工程款由工程承包人按合同支付。该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该合同由鑫宇公司和住总公司盖章确认。
3、鑫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鑫宇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与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广播电视大学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金额445914元,截止至2019年12月26日已支付0元,剩余合同价款445914元,由于建设公司重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由鑫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445914元劳务分包合同。直至2019年12月26日,因鑫宇公司与建设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住总公司无关。
4、鑫宇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1份,该图表载明劳务用工“建设合同额183100元,已完成产值445914元,已付款0元,剩余尾款445914元,转回住总合同额445914元”。经法庭核实,该表格载明住总即本案住总公司。该份结算确认单由鑫宇公司盖章和住总公司员工李冰、刘刚、陈悦签字确认,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
另一份结算确认单(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务、材料抵房明细确认单)的图表载明劳务用工“建设合同额183100元,已完成产值445914元,已付款0元,剩余尾款445914元,转回住总合同额445914元”。该份结算确认单由鑫宇公司盖章和住总公司员工张鹏、刘刚签字确认,住总公司员工陈悦在该确认单上注明“未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并签字。
5、中标公示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招标单位为:建设公司,中标人为鑫宇公司,中金额为183100元(劳务部分)。
6、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承包人建设公司,分包人鑫宇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原合同价款183100元,最终结算价款445914元,其他未尽事宜均执行原合同内容。建设公司和鑫宇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附分包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445914元,由住总公司张鹏、李冰等人签字确认。
7、鑫宇公司(劳务分包人)与建设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名称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二期中部,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3、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17.3固定劳务报酬计价,价款183100元;34、劳务分包人须将用工详细及计划方式,按月上报承包人审核,当劳务费用超出完成工程量时,超出部分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其余工程款由工程承包人按合同支付。该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
还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陈述应住总公司的要求,分别与建设公司、住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一致,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鑫宇公司、建设公司、住总公司对于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有骑缝章予以佐证。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鑫宇公司、建设公司、住总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建设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由鑫宇公司与住总公司履行445914元劳务分包合同。鑫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的确认单载明转回住总公司的合同额为445914元,分包结算单亦由住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故劳务工程结算款数额应为445914元,该款应由住总公司负担。住总公司与鑫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即“25.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结合双方的结算确认情况,本院酌定住总公司应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445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鑫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鑫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建设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与住总公司履行合同,与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住总公司无关。后期结算等事宜均与住总公司进行,故鑫宇公司主张建设公司与住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鑫宇公司、住总公司在诉前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做出了结算,故住总公司主张对于工程价款需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5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4459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2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2元,由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宏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