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0163号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昌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天津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被告天津开放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天津开放大学的起诉。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梁吉帅,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住宅建设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41,54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704元(以1,341,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34,661元(以1,341,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住宅建设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鑫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住宅建设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54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46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40,188元(以1,781,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日,鑫宇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了《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鑫宇公司为住宅建设公司承包的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提供施工作业,合同价款为12,24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581,5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呈讼。
住宅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鑫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利息也不认可。工程款甲乙双方未完成结算,实际应付款项没有确定。利息起算日期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5年满保修期后作为起算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住宅建设公司对鑫宇公司提交的《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鑫宇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系鑫宇公司工作人员李东伟与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改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住宅建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意见,对分包结算单表示签字人不记得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核实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分包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有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从其内容看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分包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鑫宇公司(乙方)与住宅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住宅建设公司将其总包的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鑫宇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建筑面积约24000㎡,单价510元/㎡,含税总造价为12,240,000元;在每月25日之前乙方需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及施工产值,经甲方审查后作为拨款依据,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拨付额度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扣留10%尾款保修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五年。上述协议签订后,鑫宇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增项,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14日,鑫宇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住宅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已支付鑫宇公司工程款11,800,000元。后鑫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东伟与住宅建设公司成控部的工作人员李改玲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结算,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部分增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鑫宇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单虽系复印件,未在聊天记录中体现,但其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互相发送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互相发送的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鑫宇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单上有住宅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改玲、啜颖等人的签字确认,说明该分包结算单系最终结算,本院对该分包结算单予以认定,确认就案涉工程鑫宇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计13,581,548元。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宇公司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住宅建设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住宅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鑫宇公司要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就案涉工程,鑫宇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计13,581,548元,住宅建设公司已支付11,8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计1,781,54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尾款10%质保期满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住宅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即12,223,393.2元,其已支付11,80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423,393.2元应当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期五年,于2021年1月11日期满,尾款10%计1,358,154.8元,应当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81,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3,3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358,1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17元,由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5,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