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昌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复杂,且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存在同一施工内容多次分包不同施工单位施工的违法违纪现象,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一审充分阐明问题并申请案涉施工内容、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一审事实调查不清,欠款金额未核查清楚。
鑫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总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总建设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共同向鑫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5878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020元(以1558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58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住总建设公司、住宅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住宅建设公司在中标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项目的前期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鑫宇公司,该劳务工程主要包括临时板房、临时道路、临时板房内装修等内容。鑫宇公司已完成该劳务工程的施工。之后,鑫宇公司应住宅建设公司的要求与住总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宇公司与住总建设公司××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区建设工程前期劳务用工,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的方式计价,共计1543196元,注明的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1月20日。
后,又因住总建设公司企业改制,鑫宇公司重新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宇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同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前期劳务用工,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的方式计价,共计1558784元,注明的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1月20日。鑫宇公司与住宅建设公司共同确认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
2019年12月26日,住宅建设公司与鑫宇公司就广播电视大学(原张鹏项目部)前期临建板房等劳务用工等各项目工程款进行确认,该图表载明前期劳务用工“建设合同额1543196元,已完成产值1543196元,已付款0元,剩余尾款1543196元,转回住总合同额1558784元”。庭审中,住宅建设公司认可“转回住总”意思为转回住宅建设公司。该份结算确认单由鑫宇公司盖章和住宅建设公司员工李冰、刘刚、陈悦签字确认。
另一份结算确认单(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务、材料抵房明细确认单)的图表载明前期劳务用工“建设合同额1543196元,已完成产值1543196元,已付款0元,剩余尾款1543196元,转回住总合同额1543196元”。该份结算确认单由鑫宇公司盖章和住宅建设公司员工张鹏、刘刚签字确认,住宅建设公司员工陈悦在该确认单上注明“未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并签字。
住总建设公司提供的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双方就电视广播大学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前期劳务用工)合同价款1543196元。经双方确认合同存续期间住总建设公司已付款为0元,此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并终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住总建设公司陈述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鑫宇公司表示已不清楚,但认为是与两份确认单同时签订的。
经查明,住宅建设公司与住总建设公司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为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海河教育园新校区建设工程临建板房等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558784元。工期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1月19日。
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前,住总建设公司为住宅建设公司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鑫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住宅建设公司分包的全部施工任务,住宅建设公司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住宅建设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2.住宅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住总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宇公司已于2016年之前完成住宅建设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2019年12月26日,住宅建设公司与鑫宇公司就广播电视大学(原张鹏项目部)前期临建板房等劳务用工等各项目工程款进行确认,该确认单明确载明转回住宅建设公司合同额为1558784元。当月,住宅建设公司与鑫宇公司亦重新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总计1558784元。结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与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劳务工程结算款数额为1558784元。住宅建设公司应向鑫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58784元。另,因住宅建设公司与鑫宇公司对劳务工程款数额已进行过结算确认,法院对住宅建设公司关于对案涉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住宅建设公司与鑫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25.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结合合同双方的结算确认情况,法院酌定住宅建设公司应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558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鑫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的前期劳务用工,原本即为住宅建设公司分包给鑫宇公司,只是后期住宅建设公司、住总建设公司、鑫宇公司经三方协商,住总建设公司才与鑫宇公司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且住总建设公司之后又与鑫宇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住宅建设公司亦与鑫宇公司补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鑫宇公司要求住总建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1558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6元,由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4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在案证据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在确认单中明确了双方结算金额,上诉人申请鉴定工程量及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债的款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以房抵债并未履行,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住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9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康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