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1798号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昌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741542974H。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蕊,该公司员工。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达利、丰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欠款880197.48元,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00000元及诉讼费用52000元,共计1272197.48元。事实与理由:我司2016年3月承接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曹妃甸职教城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完工后被告方一直以甲方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结算流程,拖欠工程款支付,在我方的一再请求下,2019年3月份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我方立即签署了封账协议并交给被告方,但被告方拿到我方签字盖章的协议后,却拒不签字,拖延8个月后即2019年11月再次通知我方其不同意原结算金额,要求减少最终结算金额,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方一再退让,最终同意结算款减少15万,并于2020年1月再次签署了封账协议。虽然再次签署了封账协议,但被告方却仍然以甲方资金不到位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我方于2020年6月份向国家信访办提起投诉,投诉后3个月被告与我方签署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被告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1170197.48元的50%,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欠款,但被告方却并未按此时间节点支付欠款,截至今天总共只支付了29万,尚有880197.48元未支付。被告作为大型企业,理应尊重合同,在合同履行方面给各企业做出表率,但其做法却严重违背了被告方贴在项目部的“重合同,守信誉"的大标语,长期拖欠工程款,对我们这些中小施工单位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对我方几百名农民工的就业与收入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局部的社会稳定产生一定隐患。中央政府三令五申强调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为了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我方一直在垫资支付工资,受到2020年疫情影响,我方经营遇到极大困难,资金链几近断裂,实在无法继续垫付资金,目前仍有约20名农民工工资未能即时发放,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我方深表愧疚。在当前如此艰难的情况下,被告方仍然长期拖欠我方工程款。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方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关利息及诉讼费用,以解决我方的经营困难及几百名农民工的生存问题。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核实,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及2021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及29万元,但原告未核算在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68万元。2.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68万元中,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是在工程竣工结算24个月后免息支付,该部分款项24个月不应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应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日期的次日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5.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见到原告提交的证据。4.在双方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5.2.5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承包人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承包人,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承包人应付分包人的款项的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在合同中5.2.2条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但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望都建筑公司于2016年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就承建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北京曹妃甸职教城一期北京职业技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水暖安装工程以及临时用水工程。原告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达成最终还款协议,确认北京曹妃甸职教城一期北京职业技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电气水暖工程结算金额为5250141.44元,临水临电维护工程结算金额为232600元,过程支付4312543.96元。该协议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的50%,剩余欠款力争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成。
经原、被告重新核对账目,在还款协议以外,被告中铁公司另偿还一笔20万元及一笔29万元,被告中铁公司尚欠工程款680197.48元。
被告中铁公司另有一笔投标保证金4万元尚未返还原告公司。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封账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对,被告中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0197.48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铁公司尚有投标保证金40000元尚未返还原告公司,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通过《还款协议》对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承诺的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以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2月11日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0197.48元。并以68019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元3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