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9570号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741542974H),住所地望都县昌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帅,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鑫宇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都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梁吉帅,天津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08元及利息损失(以585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为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住总公司负担。庭审中,望都鑫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天津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08元及利息损失(以585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望都鑫宇公司与天津住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望都鑫宇公司为天津住总公司施工的东丽区杨台限价商品房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分包作业,工程分包范围为:基础、主体等内容劳务分包(3#-6#楼、地库),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望都鑫宇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7911889元,天津住总公司尚欠付585808元。望都鑫宇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天津住总公司辩称,不同意望都鑫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天津住总公司与望都鑫宇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同时,天津住总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望都鑫宇公司签订了大清包协议,协议约定总价为15304249元,天津住总公司已向望都鑫宇公司支付14980330元,涉案工程的劳务均已结清,天津住总公司欠付望都鑫宇公司323919元实际为材料款;第二,因天津住总公司与望都鑫宇公司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对于望都鑫宇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不予认可;第三,因天津住总公司与望都鑫宇公司未完成竣工结算,不能确定欠付金额,故对于望都鑫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望都鑫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望都鑫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天津住总公司作为总包方,望都鑫宇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东丽区杨台限价商品房主体施工大清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杨台村,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含税总造价为15304249元。协议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确定、工程相关的各项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亦作出约定。同日,天津住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望都鑫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丽区杨台,分包范围为基础、主体等内容劳务分包(3#-6#楼、地库),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内容,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劳务报酬为76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对质量标准、标准规范、项目经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亦作出约定。后,天津住总公司与望都鑫宇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增项金额为261889元,该结算单上有天津住总公司成控部主管啜颖、公司主管领导刘立军签字确认。望都鑫宇公司自认天津住总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支付其14980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天津住总公司自认欠付望都鑫宇公司323919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天津住总公司是否应就劳务结算增项金额支付予望都鑫宇公司;二是望都鑫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望都鑫宇公司提交的《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单》,首先,该结算单中载明增项金额为261889元;其次,该结算单上方抬头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下方签字栏最后一列为“公司主管领导”,且天津住总公司认可该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确为刘立军所签。该签字行为系刘立军执行天津住总公司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天津住总公司承担。虽天津住总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系结算过程中的手续性文件,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书,但天津住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天津住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望都鑫宇公司以该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主张劳务增项金额具有合理性,于法不悖,故望都鑫宇公司主张天津住总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585808元(计算方法:天津住总公司自认欠付金额323919元+劳务增项金额2618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中对劳务款支付期限作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的约定,虽望都鑫宇公司提交与天津住总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津住总公司确认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日应为2020年9月10日,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有天津住总公司该工作人员的结算授权,望都鑫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亦未有日期记载,故本院对望都鑫宇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天津住总公司之日即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为公允。望都鑫宇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计付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580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85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0.5元,由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