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2521号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昌盛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741542974H。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福(陈同锁之姐夫),男,该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
被告一: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楼9层03研发室C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7862H。
法定代表人:陈锦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90452764。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征,男,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职员。
第三人:北京鑫宇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六层6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995971020。
法定代表人:陈同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刚,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联丰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第三人北京鑫宇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陈增福,被告一中星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被告二房地集团一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征,第三人鑫宇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向我支付:1、租赁费2 900 613.58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赔偿脚手架损失913 71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包了房地集团一项目部(发包人)冷泉项目5栋楼(1#及2#教学楼、1#及2#学员宿舍楼、主楼)主体结构以及二次结构的劳务,中星联丰公司承建该项目外墙干挂石材部分,我两公司均是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的分包商。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接头、卡子、架板、扣件等(统称脚手架)都是我公司从北京三鑫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取得。我公司完成施工后退租脚手架等物品时,恰中星联丰公司要进行外墙石材的施工,需要使用脚手架等物品。故由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牵头,达成口头协议,由中星联丰公司使用并支付租赁费。现项目全面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我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已全部遗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星联丰公司辩称,认可存在涉案项目工程。我公司是该项目分包方,我公司和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该项目中我公司使用的脚手架均由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提供,我公司不清楚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从何处取得脚手架,我方与房地集团一项目部已就脚手架的使用费达成书面和口头约定并已经结算完毕。此外,本案和(2018)京0108民初6189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房地集团一项目部辩称,认可存在涉案项目,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是我公司承建部分楼栋的劳务分包方。工程现场脚手架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中星联丰公司负责施工的主楼采光井所使用的脚手架,据了解该部分脚手架是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搭建,该部分与我公司无关。第二部分是C型楼,该部分的脚手架不是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搭建的,在中星联丰公司使用过程中曾让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给其加过配件,我公司作为见证人在送料单上签过字,据了解事后已归还了一部分。第三部分为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的5栋楼,中星联丰公司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脚手架有损坏,故引发纠纷。
第三人鑫宇伟业公司述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锁是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陈同锁带队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时,从我公司拿了一些脚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基本情况
本案争议涉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冷泉工程(以下简称冷泉工程)。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为该项目总包方,中星联丰公司为该工程建筑幕墙及外门窗工程分包方,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为该工程5栋楼主体劳务分包方。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驻该项目施工队长兼实际负责人为陈同锁,陈同锁为本案第三人鑫宇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各方确认,冷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完工,所有施工人员离场,设备、材料清退;陈同锁施工队先于该时间离场。该项目上,除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外,另有其他的脚手架提供商。
二、前案纠纷
据(2018)京0108民初61890号民事裁定书,鑫宇伟业公司曾以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为被告,以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以冷泉工程适用脚手架未归还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赁费2 900 613.58元,退还的租赁物或赔偿损失。
我院审理后认为“鑫宇伟业公司以与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中星联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就冷泉工程施工中脚手架租赁事宜,由其提供租赁物,二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己方权利。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与中星联丰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与望都鑫宇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就脚手架的使用,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支付了望都鑫宇公司相关费用,陈同锁为望都鑫宇公司在冷泉工程的施工队长,代表的系望都鑫宇公司的职务行为。鑫宇伟业公司现并未举证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鑫宇伟业公司的起诉。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为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主张脚手架租金及损失是否有据?
争议一、租赁费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主张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总计2 900 613.58元。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称我公司负责主楼1-3段、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以及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的室内装修。我公司完成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后,另给被告方搭建了五栋楼的外立面脚手架。本项脚手架租赁费总额应为5 257 524.86元,但仅支付部分款项计2 356 911.28元,仍有差额2 900 613.58元。
(一)结算情况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提交如下材料为证,称原核算金额为2 030 513.52元,因其公司不予认可,故最终于2015年7月6日达成结算,结算金额2 356 911.28元,已收款。再称,完工后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的时候,其公司已经提出过脚手架挪用、缺损问题,最终并未协商一致,故仅就无争议部分先行结算。
1、《冷泉工程外立面脚手架费用表(陈同锁队)》为证,费用表中分项目列明主楼一段、二段、三段、1#教学楼、2#教学楼、1#学员宿舍、2#学员宿舍的外立面脚手架启用时间、拆除时间、面积等,启用时间基本为2013年8月12日、14日、20日,拆除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014年1月,载明“总金额2 030 513.52元。注1:以上为脚手架费用,总包方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分包方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60%。注2:以上脚手架数量总包方与分包方均已确认,如有任何变动,与分包方无关。注:关于脚手架倒塌,分包方出资6万元,其他与分包方无关”。
2、2015年7月8日陈同锁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内容载“工程名称冷泉工程,架子工程,分包单位陈同锁,金额2 356 911.28元”。
3、《工程决算表》即2 356 911.28元在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间的分担情况。
经质询,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对结算情况不持异议。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称,结算的时候,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已提出挪用、缺损问题,结算时已考虑在内。
(二)差额问题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就差额2
900 613.58元,详述如下:
1、租金1543677.7元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称对应主楼1-3段、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援引前述《冷泉工程外立面脚手架费用表(陈同锁队)》,主张拆走的脚手架少于搭建时的脚手架材料,故从2014年4月9日拆除时间,计算租金至2018年6月30日即起诉日。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自述:①2013年8月搭建时使用的实际数目及品种已无直接证据。但按照施工图纸,如鉴定,就可得知搭建时的脚手架材料的理论用量。②如费用表所载,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陆续拆除,由脚手架的出租来源“三鑫达公司”运走,拆除时间与运走时间有间隔,拆除的材料有部分时间堆放在工地现场、由有陈同锁的人员看管。③拆除时,部分脚手架已经被挪用,不知道挪去哪里,也不知道挪了多少,但形成于2013年的证明、照片和工作联系单,可证明脚手架有挪用和损坏。
经询,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对此不予认可。
2、租金141293.75元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称对应主楼1段室内东侧采光井、3段大厅室内脚手架,使用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7日。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自述该部分脚手架来源上述拆除的脚手架,称主楼1段使用后自行拆除,拆除方式同上,已全部归还;但主楼3段脚手架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租给“北京华夏公司”,2014年4月7日“北京华夏公司”退还了主楼3段大厅的部分脚手架。
经询,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称主楼3段内装修为“北京华夏公司”承包;中星联丰公司认可曾在上述位置使用过脚手架用于安装采光玻璃,但称脚手架是由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提供,不清楚后续使用情况。
3、租金1214023.55元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称对应C区,使用时间自2013年9月9日,于2014年1月6日起陆续开始退还,至2014年2月21日结束。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自述,其公司不负责搭建,脚手架材料由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使用,有两公司人员签字的材料进场单及退场单为证。
经质询,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称C区是我司总包范围,外立面是中星联丰公司承包,但脚手架是另外一家公司“定洲双星公司”负责搭建的。“定洲双星公司”也是一个劳务分包,是和陈同锁施工队同级的另一家劳务分包,至于“定洲双星公司”脚手架的架子来源,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已与“定洲双星公司”结算(自述结算单丢失)。再称,当时因为C区的架子和板子不够中星联丰公司在现场使用,当时中星联丰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吴波勇,给陈同锁打电话要了至少2000块板,我公司仅为见证。
中星联丰公司称,认可干过C区劳务,但脚手架均由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提供。
争议二、脚手架损失
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主张913
713.5元,称系以上租用范围内未归还的脚手架价值。
经询问,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不同意诉求。
庭审中,经询问:(1)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确认,对于进场脚手架材料,除已经提交的图纸、方案、出库单外,再无其他证据。(2)对于脚手架在工地现场的使用情况,望都鑫宇建筑公司称同步使用;中星联丰公司称有挪动、重复使用;房地集团一项目部称各用各的。(3)陈同锁首次就脚手架问题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曾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依据图纸计算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理论用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是否存在脚手架租用关系?
房地集团一项目部认可与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口头达成过租赁脚手架等物品的协议且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曾与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就脚手架费用签订过结算协议、支付了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费用,故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与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协议。中星联丰公司主张所使用脚手架由房地集团一项目部提供,未与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工程结算单与脚手架费用表中,均标注中星联丰公司系使用方,且中星联丰公司在脚手架费用表中签字,故本院对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与中星联丰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星联丰公司与房地集团一项目部之间关于租赁费用的分担,系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影响二被告向望都鑫宇建筑公司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其次,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差额是否成立?
庭审中,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虽区分施工部位、区分期间段提出了三个部分的租金增项主张,但中星联丰公司、房地集团一项目部对此费用均未予认可。望都鑫宇建筑公司虽对于上述三个部分各自脚手架等物品的来源、具体使用情况、后续退还情况、是否存在挪用、缺损等情况,提举部分材料在案,但其公司亦述及拆走挪用、自行拆除后放置在工地由己方人员看管数日后方予运走等细节。因此,考虑到,脚手架有别于其他建筑用材,其具有可重复组装、重复使用的特性,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之主张,且不宜采用图纸鉴定理论用量的方式解决本案基本事实问题。
加之,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显示:①冷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完工,所有施工人员离场,设备、材料清退;陈同锁施工队先于该时间离场。②2015年各方曾进行结算,初步结算为2 030 513.52元,即《冷泉工程外立面脚手架费用表(陈同锁队)》所载内容。③2015年7月7日,最终结算为2 356 911.28元并已实际履行,即2015年7月8日陈同锁签字的《工程结算单》。④此后,截至2018年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方就脚手架问题提出权利主张。以上,均指向:双方已就脚手架租赁费进行初结算、调整金额终结算,并已支付完毕。至于望都鑫宇建筑公司所称《工程结算单》仅是先行就无争议部分进行结算,但其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我院难以采信。
据上,望都鑫宇建筑公司主张尚欠租赁费,尚有未退还物品进而要求赔偿损失、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我院均无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物品租赁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适用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 314元,由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文庆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群利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