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昌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福,男,该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楼9层03研发室C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锦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56号1幢。
负责人:井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征,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宇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六层6071室。
法定代表人:陈同锁,经理。
上诉人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宇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二审期间,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及争议事实的证据资料,对该证据的认定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星联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证据资料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以及查明案件的需要,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为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望都县鑫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 3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悦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