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3244-1号
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号楼6-2-105。
法定代表人:张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合力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B座11层1101A、1102A、1101B、1102B室。
法定代表人:赵昌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桂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山西合力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底原告为了将不同区域的产业生产运行信息汇总到西安集控中心,以便即时掌握生产运行状况、指导运维、排除故障,实现无人值守、无人值班的效果,就西安信息集控中心、水电站、光伏电站、光伏农业等实施集控中心系统集成工程,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据此与原告签订了《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就原告陕西西安佳和中心B座27层实施集控中心系统集成采购、安装、调试服务、检测、验收提供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价款为9232021元,具体包括集控云服务、电站接入、智慧办公中心建设、电站优化。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由乙方须完成的项目内容的一部分或多部分外包给第三方,在外包范围内,第三方应与乙方对外包内的合同内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验收、异议、责任及违约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电协通公司将《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中“智慧办公系统集成建设”和“电站改造”两项内容与被告山西合力公司签订《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161383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就二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由2161383元确认为1442142元,《三方协议》未约定的部分按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及《系统集成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执行。以上合同签订后至今集控中心系统集成的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培训、整体项目未全部实施完成,集控云服务云平台软件不具备验收条件和基础,缺乏分析运维需求,无法达到预测故障发电量的目的等原因各方就集控中心整个系统未验收合格且未进行结算。集控中心系统集成软件部分功能缺失,不符合设计使用标准,无法达到系统集成的使用价值和使用标准,长期无法采集电站发电量实时数据、导致电站数据监测中断,无法收集监控画面,云平台管理权限无法查询历史数据,数据模块缺失,系统安全性和稳定性存在漏洞,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沟通,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形成书面一致意见,待被告完善验收结算资料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系统集成服务整体进行评估认证,中电协通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果,原告无奈又于2020年9月26日督促被告解决技术问题恢复系统正常运行并完成培训,被告均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中电协通公司应承担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桂花能源造成的实际损失,山西合力公司在分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并完成集控中心整个系统的检测、运行、验收和培训,逾期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2296000元;2、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6404元;3、被告山西合力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28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案由为合同纠纷,经本院(2021)陕0113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电协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第一审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冉
审判员卢帆
审判员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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