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915号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88519136T。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晋,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北大街东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6744601505。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西洛镇韩村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59987693XF。
法定代表人:胡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永军,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系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晋,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325952.8元以及2021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军对前述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城关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90万元用于续贷。约定贷款期限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逾期加罚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同日,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原告向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永军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愿意对原告向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本息均已逾期,出现影响贷款本息足额偿还的情形,构成违约。万般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3325952.8元以及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属实,该合同贷款本金990万元,结算过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一开始贷款大约在前十年左右,贷款用于经营土地开发、修路等。经营的厂子因环保原因停业,现经营的苗圃在芹泉南下庄,手中有土地指标,按市场价可支付贷款。原告起诉前催过款,起诉后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诉称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的担保事实认可,对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0万元数额认可,对担保期限认可。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能完全认同,因为结合受疫情影响和国家有关扶持小微企业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规定,请求原告适当降低贷款利率,依法免收所有罚息。
被告李永军与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军系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8日,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43552811808281Bxxxx),合同约定: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年利率为13.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3552811808281B0001xxxx),合同约定,由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贷本金990万元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李永军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永军为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贷本金990万元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990万元本金和利息。根据原告方信贷业务开发平台记载及原告陈述,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合计1332595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325952.8元,并支付2021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对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鉴于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同时也是小微企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小微企业包括金融部门要给予贴息或者其他的支持,请求原告给予适当降低利率,并请求原告免收罚息。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信贷业务开发平台结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325952.8元,并支付2021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永军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永军对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永军对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因受疫情影响和扶持民营企业有关规定,要求原告适当降低利率,请求原告免收罚息,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同时,对于民营企业,疫情期间减免利息,仅为国家倡导性的政策,并非强制性规定。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请求欠缺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3325952.8元,并支付2021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军对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756元,由被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凤
人民陪审员  牛虹霞
人民陪审员  梁国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