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3民初80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榆次区。

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西洛镇韩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保庆,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2020年1月20日按其登记地址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其法定代表人胡保庆签收,本院在2020年3月3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本人拒收,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石籽款14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以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和顺县交通局实施的和顺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韩崔线—牛家沟,和顺县马坊—双鱼沟公路改造工程。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石籽,工程施工期间除被告已给付部分石籽款尚欠原告14753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在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和顺县交通局韩崔线—牛家沟、和顺县马坊—双鱼沟两个公路改造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石籽,除给付部分石籽款,尚欠147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打的欠条、石籽结算明细表,工程承包合同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原告***形成合法石籽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经被告**以及第三人进行结算,除已付部分石籽款后,尚欠147000元未付,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施工,其借用资质的行为属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第三人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帮助**规避法律规定,其主观有过错,而且在结算明细表上签章,故第三人应承担被告**给付石籽欠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籽款147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石籽款147000元,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山西恒鼎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