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3529号
原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11号(新建SOHO)1幢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年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旻,女,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去留自由,劳务费即时结清。据被告所说,2018年8月,被告基于和案外人高荣军之间的口头劳务协议,给高荣军打工,工资按天结算。被告在给高荣军干活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高荣军都已支付。出院后被告以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才申请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实际上,被告只是与案外人高荣军存在劳务关系,且其只是在干活时听从高荣军的调配,劳务费由高荣军按天结算支付,随时来、随时走,来去自由。2、劳动仲裁中,被告的仲裁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追加原告为被申请人,也只是要求原告出庭参加劳动仲裁,并未变更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委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说明,起诉状上将被告名字写为“刘喜荣”系笔误,应为***。
***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系刘喜荣,并不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2月4日下午,在工地不慎摔伤,此项目是另一个公司承包给原告的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从2018年10月20日至今从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仲裁委裁决2018年10月20日期至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了《劳动作业承包合同》,《劳动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阳曲县的年产2万吨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自然人高荣军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原告将年产两万吨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中的围墙砌体、片石挡墙、检查井、硬化场地、基础人工平整打夯、零星用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自然人高荣军。
2018年10月20日,被告由经白彩红介绍到位于太原市阳曲县的年产2万吨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来到工地后,与高荣军商谈工作有关事宜,工资由高荣军发放,但对高荣军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
2018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18年12月5日,被告于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就诊。被告出院后,以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作业承包合同》、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案外人高荣军从事工作,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也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