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贾家庄村东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琪,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11号(新建SOHO)1幢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号23-3-3。
法定代表人:马志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男,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6号楼2单元403号。
上诉人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康颖琪,被上诉人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樊利军,第三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110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22098.05元(未含税价)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285.28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采购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沟槽管件错误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负责供货,被上诉人负责劳务施工。虽然上诉人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供应沟槽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明确载明上诉人供应沟槽管件,而且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函件。在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前述函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供货之事实。另外,案涉工程项目所使用沟槽管件的品牌均为“鸣洋”,该品牌在山西地区的总供应商为太原市晋源区诚信源物资经销部,而该供应商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只向上诉人出售过该品牌的沟槽管件,也说明了上诉人的供货事实。所以说,原判决中上诉人供货事实证据不足的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沟槽管件货款如上所述,上诉人供应货物,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322098.0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不论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口头约定,还是基于被上诉人不供货却占有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均应当将案涉货款转付给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提交《采购合同》以及结算造价等证据,证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同万达项目中,没有发现其采购过上诉人的沟槽件。2.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大同万达项目签订有《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完工后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双方依约结算,属于合同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
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沟槽管件货款322098.05元(未含税价)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285.28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同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消防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包施工安全,《指定供应材料明细》中材料由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其余材料由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购买;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综合单价为包干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应包括人工费、辅材费(除去管道、阀门、线材、材型等指定供应材料)、主材损耗、机械使用费、水电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材料检验试验费、设备检验调试费、系统检测费、成品保护费、办理验收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招标文件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一切费用。同日,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因施工需要又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大同万达广场设计变更材料增加明细。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和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未约定作为辅材的沟槽管件由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向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现该工程已完工,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的沟槽管件由其供应,向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来法院。庭审中,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与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由其向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沟槽管件,只是为了避税而将沟槽管件款项计入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采购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沟槽管件,三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作为辅材的沟槽管件由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故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仅凭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大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分项沟槽管件费用支付情况说明的函告及东方瑞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望签字的消防工程沟槽件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为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了沟槽管件,故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2份辅助性证据。证据一、潍坊坤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太原市晋源区诚信源物资经销部为潍坊坤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鸣洋”品牌构槽管件在山西省地区内唯一的经销商。证据二、太原市晋源区诚信源物资经销部《证明》,证明大同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所使用的“鸣洋”品牌沟槽管件,太原市晋源区诚信源物资经销部只供应给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并运送至大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项目部。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晋源区诚信源物资经销部支付案涉材料款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记载的内容和其庭审陈述的有区别。关于项目的材料供应,上诉人是和第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本案沟槽管件不在采购合同之中,是合同外的采购,当时为了规避税费,三方协商把这批沟槽管件款按劳务费的方式计到了被上诉人名下,第三人直接将此笔费用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三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但他没有支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西恒瑞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因供货产生的债权,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供货凭证,仅凭原审第三人的证明,且原审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债权的形成无直接关联,故其债权的形成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上诉人山西凯德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轶群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江冰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潞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