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晋01民终2702号
上诉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杰、巨新宇;被上诉人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生、徐太生及被上诉人山西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恒台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恒台公司支付科森公司违约金445万元;2、科森公司支付恒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9110元(截止至2015年5月)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1)、科森公司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的全部供货时间进行违约金计算错误。科森公司以恒台公司供货车辆的出场时间为依据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山西建总公司的浇注时间也影响恒台公司的发车时间,而且混泥土产品不同于其他产品,把货送到指定地点,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还应与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及施工速度的快慢有关;由于山西建总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时间拖延,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应将该部分责任强加给恒台公司一方。(2)、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并未对之前的违约事实进行确认和处罚,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做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科森公司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即利息应予赔偿,科森公司不具备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因违约而丧失诉权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部分利息共计469110元应由科森公司支付恒台公司。 科森公司辩称,(1)、2011年11月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对《砼供应合同》的合法、有效的补充和变更,效力贯穿《砼供应合同》的履行全过程,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科森公司、恒台公司及山西建总公司共同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因商品砼供应不及时造成质量事故或停工、窝工、误工、工期延误等情况,直接损失及相关责任由恒台公司承担,砼供应连续浇注中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但未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额度进一步明确。恒台公司自合同履行始,就经常性违约,山西建总公司反映强烈。之后才形成的会议纪要,并进一步放宽供应中断不能超过15分钟延长到不能超过30分钟。否则承担具体额度的违约责任。(2)、科森公司的违约金记取符合双方约定。科森公司发给恒台公司的函件及会议纪要均证明恒台公司在供货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且恒台公司也予以认可。(3)发货地与收货地相距8公里,双方均认可30分钟的车程客观、合理;科森公司采用前车与后车间隔时间推算到场的时间方法合理。由于恒台公司的《发货单》只有出场时间,没有进场时间,因此按照前后两车出场时间减去合理的车程时间,即可推算出恒台公司车辆的进场时间以及两车之间的间隔时间。因此,科森公司计取的违约金7830000元与法有据,也符合双方约定。恒台公司以交管部门限行导致供应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恒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考虑到相关因素,而且在2011年6月10日的回函中承认将派专人负责对因限行而导致供应中断的问题予以处理,因此交管部门的限行不是砼供应中断的理由。(4)、科森公司计算违约金仅以恒台公司的罐车的"进场时间"为基础进行计算,与山西建总公司如何施工无关。同时,恒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山西建总公司的原因导致其造成损失。恒台公司首先违约,导致科森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恒台公司诉请利息4691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山西建总公司辩称,山西建总公司在履行《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恒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山西建总公司的拖延等原因导致恒台公司产生了损失。 在一审中,原审原告恒台公司要求科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50452.68元及利息469110元。反诉原告科森公司要求恒台公司支付违约金783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恒台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山西建总公司的行为导致其罐车窝工而造成损失。2011年6月23日,恒台公司发货车229号与296号车之间的计算有误,二车连续供应时间未超出半小时。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台公司在商品砼供应过程中经常存在延期供货现象,基于此种情况,2011年11月14日,在原告恒台公司、被告科森公司、被告建总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山西共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召开的会议上,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因近期恒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出现泵罐车不能及时到位,商品混凝土供应不能连续,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严重影响森海湾高层住宅楼施工进度,经以上四家单位开会讨论决定如下:1、要求恒台公司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商品混凝土连续供应问题,合理安排生产,确保森海湾高层住宅工程商品混凝土连续供应。2、会议决定,混凝土供应开盘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连续供应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若出现超过半小时,每超过半小时处罚5000元,超过一小时之后,每超过半小时处罚10000元。3、第一罐混凝土到场后,两小时内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正常浇筑,每超过半小时处罚5000元,超过一小时之后,每超过半小时处罚1万元。"在该专题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人员中,原告恒台公司是由张永龙和乔晓勇签字,张永龙是原告恒台公司负责销售的经理,乔晓勇是原告恒台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原告恒台公司认可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乔晓勇和张永龙本人所签;被告科森公司是由王立新、武兆奋、程卫东签字;被告建总公司是由项目经理张震、王刚签字;监理单位是由吕玉平签字。关于会议纪要召开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而原告恒台公司的张永龙和乔晓勇是在2011年11月16日签字以及参加会议人员与签字人员并不完全一致的问题,被告科森公司陈述:参会人员就是打印出来的会议纪要上的人员,2011年11月14日上午开完会以后,被告科森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将会议纪要打印了出来,之后由科森公司找参会人员签字的,所以原告恒台公司人员的签字日期是11月16日,被告科森公司找到原告恒台公司负责销售和生产的经理张永龙、乔晓勇签字。在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张永龙还是作为原告恒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恒台公司的梁强也参加会议了,监理公司的吕玉平也在开会的现场。对于被告科森公司的该陈述,原告恒台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所述14日开会的,16日我方签字,原告认可,签字也是原告方本人所签。"专题会议后,原告恒台公司在商品砼供应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能按照会议纪要中的承诺按时供应商品砼的现象。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恒台公司共向被告科森公司的森海湾工程施工现场供应商品砼45253.83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15550452.68元,截止被告科森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恒台公司付款100万元,被告科森公司共向原告恒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1100万元,仍欠原告恒台公司商品砼款4550452.68元。 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依据2011年11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迟延供应混凝土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71.5万元,其中,被告科森公司因为原告泵车损坏而主张的违约金有103万元,该103万元违约金的依据及计算方法不明确;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为21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恒台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1月29日由山西恒台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对于被告建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恒台公司、被告科森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恒台公司所称供货期间存在高峰期交警部门限行的主张,因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原告迟延供货的最后一笔的日期是2012年7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两份《机动车限行区域通行证》以及《太原市公安局关于限制载货机动车在市区通行的通告》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19日,均在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迟延供货之后,且对于专题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因近期恒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出现泵罐车不能及时到位,商品混凝土供应不能连续,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严重影响森海湾高层住宅楼施工进度",原告恒台公司认可在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原告公司的乔晓勇和张永龙本人所签。故对于原告恒台公司所称供货期间存在高峰期交警部门限行的主张,原告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恒台公司与被告科森公司以及被告建总公司,三方签订了《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工程名称是森海湾高层住宅楼、地下、地下车库及健身中心恒台公司为供货单位,被告科森为需货单位,被告建总公司为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科森公司的森海湾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科森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建总公司是施工方;商品砼的供应总量4万方,工程地址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与北中环交叉口,运输距离约为8公里;因原告恒台公司自身砼的质量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中断造成质量事故或停工、误工、窝工、工期延误等情况,直接损失及相关损失责任全部由原告恒台公司承担,砼供应应连续,浇注中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合同还对砼质量、价款、结算方法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台公司、被告科森公司、被告建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恒台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5253.83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15550452.68元,被告科森公司共向原告恒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1100万元,尚欠原告4550452.68元理应支付。原告恒台公司在向被告科森公司供应商品砼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情形,根据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科森公司要求原告恒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6日之前大量供货违约的情况客观存在,违约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有约定,但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中没有事先明确约定,可参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减半确定,其中,被告科森公司以原告泵车损坏而主张的违约金103万元,因该主张的依据及算法不明确,故对于该103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之后的违约承担方式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恒台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违约金445万元。原告恒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50452.68元。2、反诉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5万元。3、驳回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恒台公司、科森公司、建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恒台公司供应商品砼45253.83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15550452.68元,科森公司共向恒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1100万元,尚欠原告4550452.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恒台公司在向科森公司供应商品砼过程中首先存在迟延供货情形,根据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恒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科森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6日之前大量供货违约的情况客观存在,违约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有约定,但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中没有事先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参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减半违约金的赔偿数额符合实际情况,会议纪要之后的违约承担方式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恒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恒台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科森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不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在对账当中,对2011年6月23日,恒台公司发货车229号与296号车之间的计算有误,二车连续供应时间未超出半小时,在恒台公司支付科森公司违约金时应核减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1、被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50452.68元。3、驳回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4.5万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上诉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453元;被上诉人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
书 记 员  陈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