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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臧寨乡韩家坊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乡后所营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云中镇管庄村村民,怀仁市村民,怀仁市村民,怀仁市村民,怀仁市村民,怀仁市村民,现住怀仁市云中镇管庄村1区102号。
法定代理人:衡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怀仁市云中镇管庄村1区102号。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怀仁市毛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城区城北西路132号8号楼4单元501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恒台公司)、上诉人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应县臻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治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恒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崔某,上诉人应县臻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辛某,人保长治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晋06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车辆侧翻系由于地面沉陷导致车辆整体发生倾斜而产生的侧翻伤人,并非泵车一只支腿滑落导致的侧翻,且上诉人已经将车辆与人员交予被上诉人臻泰公司,车辆实际控制人系被上诉人臻泰公司,被上诉人臻泰公司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臻泰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均铺设了垫板以及枕木,同时铺设的枕木、垫板均完全符合标准且已经远远超过使用标准。车辆侧翻系由于土地的沉陷导致车辆垫衬的垫板以及枕木被深深压入土地当中进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而引发的本次不幸的事故,而并非一审认定车辆发生事故系由支腿滑脱导致的侧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泵车施工范围内,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应当预见而置之不理,其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进行作业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实际控制管理车辆的臻泰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乃至全部责任。本案为多方共同致害,案外人王某也是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案外人进行主张损失,案外人王某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本案当中予以扣除。即使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也仅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一审认定的过错责任赔偿比例明显与实际不符。其次,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偏高,应当适用无固定收入进行误工费计算,同时护理费鉴定结论当中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在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的雇佣护工费用后应当在护理期限内予以扣除住院期间。
应县臻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2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76958.71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受伤的致害人为山西恒台公司的商汞泵车及其公司的专业操作技术人员。而非应县臻泰公司因此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应县臻泰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泵车的所有人亦不是侵权行为人和加害人,一审裁判认定上诉人负有现场管理、监督的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性能良好、手续齐全的租赁设备,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甲方的操作人员应按泵车设备操作规程施工,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及时与乙方沟通。第九条约定甲方为乙方配备该设备的操作手2人,由甲方负责该设备的操作手工资,操作手在租赁期间食宿费由乙方承担。综上,臻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恒台公司、应县臻泰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0903.07元、残疾赔偿金681942.8元、误工175200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12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9000元、鉴定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6811.3元、残疾辅助器费164925元、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747088元,合计:2254176.1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在王富明承包的施工队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施工作业的×××混凝土泵车砸伤,该车在作业将近结束时,因一只腿从垫板枕木上滑脱插入地面,泵车失衡侧翻,臂架将**砸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怀仁市人民法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同市中医院等共住院280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等,花去医疗费206352.07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847.3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58916元。2019年6月17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500元。2021年6月11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医院人民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4个月,在医学康复期内相关费用约为10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其中,山西恒台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县臻泰公司垫付医疗费16万元。
山西恒台公司是×××混凝土泵车所有人、出租人,应县臻泰公司是承租人。2018年8月8日,山西恒台公司与应县臻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合同约定,山西恒台公司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应县臻泰公司,租赁期间山西恒台公司为应县臻泰公司配备了两名具有操作资格证的操作手,两名操作手工资由山西恒台公司支付;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山西恒台公司)的司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损失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施工现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应县臻泰公司)承担(如工地地基下沉,臂架被塔吊碰撞等);甲方操作人员应服从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山西恒台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系农户,常年居住在怀仁市××村。**自201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王富明施工队做泥瓦工,做工期间工资每日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恒台公司、应县臻泰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对**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是否应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费用依法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山西恒台公司的操作员张永盛、赵建林操作该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将近结束时,因混凝土泵车的一支腿从垫板枕木上滑脱插入地面,泵车失衡侧翻,臂架将**砸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操作涉案车辆的两名操作人员皆为山西恒台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山西恒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恒台公司辩称,泵车侧翻的原因是施工作业地面沉陷导致,根据山西恒台公司和应县臻泰公司合同约定,应由应县臻泰公司承担责任,但山西恒台公司针对该辩解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应县臻泰公司为×××混凝土泵车的租赁方和使用方,其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方,对现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其未能及时发现现场设备存在的危险情况,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作为长期在施工队工作的人员,应当预见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做好防护措施,但**在施工现场未穿戴任何防护装置,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人保长治分公司作为×××混凝土泵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亦不是在车辆行驶中造成的损害,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交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算如下:1.医疗费20635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天×100元/天=28000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24个月,730天×50元/天=36500元。4.误工费,**受伤日2018年9月5日,定残日2019年6月17日,该期间共计251天,因**系土建瓦工,按行规从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不动工,故该期间120天应按80元/天计算,即120天×80元/天=9600元,其余131天应为工作期间,应按**实际工资240元/天计算即131天×240元/天=31440元,共计4104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用58916元;鉴定护理期为24个月,从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止即730天×120元/天=87600元;长期护理费,从2020年9月6日至2026年9月5日止即2190天×120元/天×80%(大部分护理)=210240元,合计356756元。本次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八年的护理费用,到期后,**可继续主张2026年9月之后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因**居住的××村,一审法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93元/年×20年×(90%+9%)=688901.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所购医疗器械3847.3元;依照《山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请求的护理床1个5100元,防褥疮床垫1个2700元,防褥疮坐垫1个1000元,坐便轮椅1个1200元,合计10000元。共计13847.3元。以上数据为一个使用周期的费用,辅助器具使用到期后可继续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9%=49500元。9.鉴定费3500元+2000元=5500元。10.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11.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000元。合计1442396.77元。人保长治分公司在×××混凝土泵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剩余部分1442396.77元-500000元(保险)=942396.77元,**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942396.77×10%=94239.68元。山西恒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942396.77×50%=471198.39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再赔偿**441198.39元。应县臻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942396.77×40%=376958.71元,减去垫付的160000元,再赔偿**21695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00000元。二、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71198.39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再赔偿**441198.39元。三、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76958.71元,减去垫付的160000元,再赔偿**216958.7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1元,**已预交1500元,由**负担117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6045元,由山西恒台公司负担5868元,由应县臻泰公司负担469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诉辩及质证意见综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恒台公司、应县臻泰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伤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判对导致**伤残的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是否正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劳务当中因山西恒台公司的操作员张永盛、赵建林操作该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作业过程中侧翻致伤,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的损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工在受雇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张永盛、赵建林作为山西恒台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山西恒台公司提出已经将车辆与人员交予租赁方应县臻泰公司,车辆实际控制人系应县臻泰公司,因此山西恒台公司不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张永盛、赵建林是由山西恒台公司依据与应县臻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配备的专业操作司机,虽然因泵车承租而在臻泰公司处作业,但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这并不能改变张永盛、赵建林与山西恒台公司的关系。山西恒台公司是以出租的泵车适于租赁的目的和提供的人员适任使用使用的工作为保证的。故除了要求其出租的泵车无瑕疵以外,还要求其提供的人员具有能够正确执行相应技术操作规范。此保证责任不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约定而转移给承租人。其公司司机二人在相关笔录中陈述了事发当时的天气情况及选址操作过程并非受他人的指示而为,操作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和良好的应变性,而上述操作司机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引起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并非基于租赁关系导致。由此,山西恒台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的赔偿责任或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之上诉理由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西恒台公司主张的一下几点: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赔偿比例不当,且应考虑从案外人王某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当中予以减轻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误工费偏高,应当适用无固定收入计算;同时护理费鉴定意见当中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应当予以扣除住院期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之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评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山西恒台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应县臻泰公司为泵车的租用单位主要目的是将水泥灌浆安全送往施工现场,应县臻泰公司应考虑一定范围内的安全因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但应县臻泰公司并未尽到该提示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只是原因力小于前者。加之**自身的疏忽大意,防护缺失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其受伤致残的后果,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之侵权形态。原判决依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划分责任并各自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县臻泰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0元,由上诉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18.00元。上诉人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向  阳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谭彩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