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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71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
法定代表人:谭晋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辉,男,汉族,1966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叔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睿延,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峰,男,汉族,1974年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执行人:山西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
法定代表人:马昭辉。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9年出生,与被代理人系夫妻。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台建业公司)、山西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旺公司)、***、***、山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超出被执行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款项金额部分的异议人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7月13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台建业公司、厚旺公司、***、***、***公司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提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及被执行人恒台建业公司、被执行人厚旺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保证人谭晋康共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据此,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名下的10套住宅房,以及异议人***公司开发的50套写字楼,作为被执行人恒台建业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4519000元、逾期利息14002627.5元的担保,该部分房产查封至今已近2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至今,还剩本金约3000万元,利息约2600万元。但执行法院查封异议人及***名下房产总价值已达一亿一千多万元,大大超出剩余欠款本息金额。因此,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对超出被执行人恒台建业公司所欠款项金额部分的异议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执监37号执行裁定书和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XX号执行证书及(2019)晋7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台建业公司、厚旺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晋71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及收入人民币74273644元(其中本金53471269元、罚息208023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2019年7月25日,本院预查封***公司名下的南中环XA层、XB层、XC层、XD层、XE层共计50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7月21日,本院续查封***名下滨河东路北段A号、B号、龙城大街C号、坝陵路D号、裕德东里E号、F号、G号、敦化南路H号共计8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台建业公司、被执行人厚旺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保证人谭晋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截止2019年6月21日恒台建业公司尚欠山西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本金、逾期信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予以确定,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及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在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山西信托公司同意免除贷款罚息;如被执行人有任意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计划或出现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件,山西信托公司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并对已免除的相应罚息重新计算收取。2020年4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上述协议各方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还款计划进行重新约定。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山西信托公司本金3265.3万元,利息2593.96万元,以上金额未计算罚息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首先,剩余执行标的额是否确定。根据被执行人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及履行情况,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5859.26万元。因被执行人还存在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对已免除的罚息重新计算收取甚至终止和解协议恢复执行,而以上欠款金额尚未计算罚息在内,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应还款金额有可能大于5859.26万元。其次,查封财产的价值如何。目前在案查封财产有***公司房产50套及***房产8套,对上述被查封房产的价值,异议人以周边市场和网络价格为参照估值一亿一千多万元,本院认为该估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超标的。考虑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除了比较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超出剩余执行标的额之外,还应考虑查封财产用于实现债权时所产生评估、拍卖等费用,以及变现过程中流拍、降价及市场波动影响等可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出剩余执行标的额,异议人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科技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品容
审判员刘悦
审判员李渊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