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24民初21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怀仁市云中镇管庄村村民,现住怀仁市云中镇管庄村1区102号。
法定代理人:衡某,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怀仁市云中镇管庄村1区102号。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怀仁市毛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台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乡后所营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恒台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藏寨乡韩家坊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956年7月2日生,汉族,长治市人,住长治市城区城北西路132号8号楼4单元501户。系人民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台公司、臻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8)晋0624民初1699民事判决,被告臻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晋06民终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被告恒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崔某,被告臻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因疫情影响以书面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903.07元、残疾赔偿金681942.8元、误工175200元、营养费36500元、护理费12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9000元、鉴定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6811.3元、残疾辅助器费164925元、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747088元,合计:225417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万顺达陶瓷厂区内王富明的施工队,2018年9月5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正在此施工现场作业中的被告恒台公司所有的×××号混凝土泵车侧翻砸伤,经怀仁市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同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骨等骨折,目前属于植物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恒台公司辩称:1.恒台公司在怀仁经济开发区陶瓷工业园万顺达陶瓷厂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车辆质量合格,且提供的操作员均具有资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恒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恒台公司与臻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车辆及人员由承租人臻泰搅拌站调度安排,且如因施工现场造成损失(如工地地基下沉)由承租人臻泰搅拌站承担。本案由于承租人臻泰搅拌站调度安排不合理造成施工作业地面沉陷,致使**受伤,因此应由臻泰搅拌站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责任人应当提供合格的场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处于作业范围内且未佩戴安全帽,施工现场负责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存在不合理,应当剔除。
臻泰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系特种车辆,本案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用于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臻泰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诉请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臻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3.与恒台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臻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指挥是宏观上的指挥,例如车辆操作地点,而不涉及到施工细节如何操作,恒台公司员工违反操作规章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合同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的司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损失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应由恒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保险纠纷,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赔偿相关规定,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保险条款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本案未提供操作人员操作证,条款约定无有效操作证不负赔偿责任5.查明事实,在作业中操作人员违章操作实施减弱支撑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6.承担责任主体。我公司是涉案车辆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我公司同样不负赔偿责任。7.残疾赔偿金。依据法规、根据证据,按照农户标准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费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佐证,也没有购买人的名字,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衡某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衡某3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制造业,本院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1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1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原鉴定意见第一条予以补正,却未修改第二条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及租车费有异议,本院认为,门诊检查票据有盖章,因**不能自理需租车,车费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
原告及被告臻泰公司对被告恒台公司提交的张永盛出具的事故经过复印件及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由利害关系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张永盛为恒台公司员工,与恒台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单独认定,同时根据现场照片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恒台公司对被告臻泰公司提交的证人苑某与赵建林通话录音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在王富明承包的施工队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施工作业的×××混凝土泵车砸伤,该车在作业将近结束时,因一支腿从垫板枕木上滑脱插入地面,泵车失衡侧翻,臂架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怀仁市人民法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同市中医院等共住院280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等,花去医疗费206352.07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847.3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58916元。2019年6月17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500元。2021年6月11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在医学康复期内相关费用约为10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其中,恒台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臻泰公司垫付医疗费16万元。
被告恒台公司是×××混凝土泵车所有人,被告臻泰公司是承租人。2018年8月8日,恒台公司与臻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合同约定,恒台公司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臻泰公司,租赁期间恒台公司为臻泰公司配备了两名具有操作资格证的操作手,两名操作手工资由恒台公司支付;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恒台公司)的司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损失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施工现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臻泰公司)承担(如工地地基下沉,臂架被塔吊碰撞……);甲方操作人员应服从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被告恒台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被告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户,常年居住在怀仁市××村。**自201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王富明施工队做泥瓦工,做工期间工资每日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是否应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费用依法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台公司的操作员张永盛、赵建林操作恒台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将近结束时,因混凝土泵车的一支腿从垫板枕木上滑脱插入地面,泵车失衡侧翻,臂架将原告**砸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操作涉案车辆的两名操作人员皆为恒台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用人单位恒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恒台公司辩称,泵车侧翻的原因是施工作业地面沉陷导致,根据恒台公司和臻泰公司合同约定,应由臻泰公司承担责任,但恒台公司针对该辩解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臻泰公司为×××混凝土泵车的租赁方和使用方,其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方,对现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其未能及时发现现场设备存在的危险情况,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作为长期在施工队工作的人员,应当预见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做好防护措施,但原告在施工现场未穿戴任何防护装置,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民保险公司作为×××混凝土泵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亦不是在车辆行驶中造成的损害,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交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算如下:1.医疗费20635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天×100元/天=28000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24个月,730天×50元/天=365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日2018年9月5日,定残日2019年6月17日,该期间共计251天,因原告系土建瓦工,按行规从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不动工,故该期间120天应按80元/天计算,即120天×80元/天=9600元,其余131天应为工作期间,应按原告实际工资240元/天计算即131天×240元/天=31440元,共计4104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用58916元;鉴定护理期为24个月,从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止即730天×120元/天=87600元;长期护理费,从2020年9月6日至2026年9月5日止即2190天×120元/天×80%(大部分护理)=210240元,合计356756元。本次诉讼,本院支持八年的护理费用,到期后,原告可继续主张2026年9月之后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的××村,本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93元/年×20年×(90%+9%)=688901.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所购医疗器械3847.3元;依照《山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床1个5100元,防褥疮床垫1个2700元,防褥疮坐垫1个1000元,坐便轮椅1个1200元,合计10000元。共计13847.3元。以上数据为一个使用周期的费用,辅助器具使用到期后可继续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9%=49500元。9.鉴定费3500元+2000元=5500元。10.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合计1442396.77元。被告民保险公司在×××混凝土泵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部分1442396.77元-500000元(保险)=942396.77元,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942396.77×10%=94239.68元。被告恒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942396.77×50%=471198.39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441198.39元。被告臻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942396.77×40%=376958.71元,减去垫付的160000元,再赔偿原告216958.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71198.39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441198.39元。
三、被告应县臻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76958.71元,减去垫付的160000元,再赔偿原告216958.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1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由被告民保险公司负担6045元,由被告恒台公司负担5868元,由被告臻泰公司负担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秀  清
审 判 员     马先锋
人民陪审员      田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国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