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4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铮,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抚挖安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辽041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称:1.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此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当由租赁物使用地,即由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裁定书的法律适用错误,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即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23条,应当移送到租赁物使用地,即由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青
审判员*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