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666号
原告:李×1,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市民,现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黑龙江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2。
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3。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张×,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61.2万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台《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施工地点在河北xxxx风电场,进行吊装风电设备。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暂定2个月,租金每月4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经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确认机械开工日为2019年5月2日,停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7日.结算使用期限为178天,机械使用费共计为249.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满一个月后付70%使用费,余款在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88万元使用费,剩余的机械使用费161.2万元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吊装服务合同》后,安排原告在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河北xxxx风电场进行吊装施工,所以二被告应对使用原告起重机的使用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有的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的使用事实认可,但对原告陈述的租赁费金额不认可。因我司实际使用的天数与实际产生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实际的应付金额应为219.1万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49.2万元。另,我司委托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开工确认单为2019年5月20日。而在2019年10月27日项目停工时,原告称该开工单丢失,于是我司委托的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与原告签订停工确认单后,又向原告补签了一份开工确认单。当时,该现场负责人未注意到原告此时已将开工确认单的日期更改为2019年5月2日。故我司实际使用的时间应当为5个月零7天,实际应付的租赁费应为219.8万元。在该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我司停工半天,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扣除。故我司实际的应付金额应为219.1万元。2、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8.8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88万元。所以,剩余未付的租赁费应为120.3万元。3、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我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1。与我司无关,我司在承包了河北xxxx风电场的合同后,对全部的进场设备均需要签字确认,但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应将我司列为被告。其余同意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该吊装服务合同,约定了租赁的起点日、终止日,租赁费用的标准、付款方式、施工地点2、机械开、停工确认单,证明租赁费从2019年5月2日开工之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停工之日止。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予以辩解:证据1、时任项目负责人李建文在开工时发的朋友圈截屏2张,证明项目的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5月20日;证据2、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向外租司机王建卫的付款记账凭证、零租车辆结算明细单、报销凭证,证明2019年4月27日-5月7日外租司机王建卫负责将本案租赁物中联650T履带吊的履带1条、钩子2个等部件,从南阳市桐柏县运输到河北xxxx风电场项目工程所在地。证明因2019年5月2日该履带吊的主要部件还没有运输到工地原告怎么能于2019年5月2日开工。所以,开工日期绝不可能为原告所述的2019年5月2日;证据3、付款凭证、李×1出具的代收款授权书,证明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8.8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88万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2019年10月27日停工确认单认可,对2019年5月2日的开工确认单不认可,认为开工确认单与停工确认单均在同一张纸张上,而且,开工确认单的位置在停工确认单之后。故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该开工确认单为2019年10月27日停工时原告让现场负责人补签的,系其谎称开工确认单丢失之后,擅自更改开工日期蒙蔽现场负责人恒远盛公司作出的。
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同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可,无异议,被告恒盛通公司确实支付了我方98.8万元租赁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截屏无法证明是谁发布的,同时该截屏只能证明该风电项目的开工日期,并不能说明是吊装设备的开工日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经费支付报销单是由恒远盛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同时报销单中体现的是付外租王建卫租赁费14000元,压车6天费用9000元。可以说明由于恒远盛公司的问题,导致压车6天,所以,被告以此来推定2019年5月7日之后才可以计算工期的说法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河北xxxx风电场的吊装工程,需向原告李×1租赁一台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河北xxxx风电场;施工内容为风机整机安装工作;使用期限为暂定2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后,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费用标准为每月42万元;计算使用费的起点日为被告出具的开工日确认单;终止日期为被告出具的停工单确认的日期;付款方式为每满一个月后付70%,余款在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原告必须提前提供财务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7日停工。期间,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原告租赁费98.8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开工确认单显示的开工日为2019年5月2日。但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开工日期应为2019年5月20日,是因为原告对现场负责人谎称之前签的开工确认单丢失,擅自更改开工日期后蒙蔽现场负责人补签的。
另查,被告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将己方承包的河北xxxx风电场项目中的吊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李×1与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本案中,根据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向外租司机王建卫的付款记账凭证、零租车辆结算明细单、报销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渉租赁物中联650T履带吊的履带、钩子系在2019年5月7日才进场的,故待履带、钩子进场后,中联650T履带吊才能进行组装正式施工,故双方诉争的开工日推定为2019年5月8日,较为合理。根据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暂定2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后,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而本案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的实际使用期限已超过两个月,故从2019年5月8日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前两个月的租赁费,应按每月42万元计算,应为84万元;之后从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停工之日止,应按月租金42万元/30天*实际使用天数111天计算,应为1554000元;合计为2394000元。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88000元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另,因《中联650T履带吊起重设备吊装服务合同》的相对双方为原告李×1与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山西恒远盛大型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租赁费的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1设备租赁费1406000元(前两月的租赁费840000元+两个月后至停工之日的租赁费1554000元-已付租赁费9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208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1819元,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285元。诉讼费2020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鸿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沛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