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8民初1378号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峰,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职工,住太原市恒山路51号。
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83号8号楼7户。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平、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85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建筑机械分厂处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3-072),同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3-072)。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QTZ63塔机壹台,价款40万元整(含运输安装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首期贷款20万元在立塔三日前支付给原告,余款20万元分六次付清:2013年9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3.5万元付清。合同并且约定了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被告与原告建筑机械分厂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3-111),同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销字2013-111)。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QTZ63塔机壹台,价款40万元整(含运输安装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首期贷款20万元在发货前支付给原告,余款20万元分六次付清:2013年9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履约,则在原合同价格上另加2万元违约金。合同并且约定了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被告购买63加节高19节,价款计16.15万元;63附着2套,价款计1.7万元。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款共计97.85万元。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30日分16次共付款68万元,尚欠29.85万元未付。双方对收货及欠款核对无误后于2016年12月22日对账签认。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4万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款共计97.85万元,被告付款共计72万元,尚欠25.8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致函、催促等方式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推脱或拖延,导致原告售货但不能及时汇款,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尽早全部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货款金额错误,现被告所欠货款应为253500元,不是诉状中的金额;2、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且被告一直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予以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违约金;3、口头协议也属于合同一种,在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对还款进行了变更方式的三份录音材料,从三份录音材料的主体可知,虽录音一方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得到被告的授权,代表被告进行合同内容的变更,且结合该通话内容也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交的三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建筑销字2013-072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首付款20万元在立塔三日前支付,余款20万元分六次全部付清(即2013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3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6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付3.5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建筑销字2013-111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并安装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首付款20万元在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3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6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3年12月15日付3.5万元,如不能按期履约,则在原合同价格上另加2万元违约金。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一方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除了赔偿损失外,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63加高节19节,63附着2套共计价值1785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18日分21笔共计向原告付款72万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向原告付款5000元,至今尚有25350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和加高节及附着,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在交付加高节及附着后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货款人民币253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