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34民初179号
原告:****升建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鸿泰升公司)
住所地:孝义市梧桐新区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斯特邦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陶家庄村和谐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梁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融辉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西华公馆1号楼1单元西户门店
法定代表人:顾宝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鸿泰升公司诉被告斯特邦公司、被告融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王翔及被告斯特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亮、被告融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特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9097.11元,被告融辉公司在6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融辉公司在汾西县开发“金御华府”房地产项目,融辉公司将外墙涂料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斯特邦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9月23日被告斯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汾西县“金御华府”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融辉公司为了让原告履行《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特意与原告方参与施工人员签订《九州华府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承诺待原告将分包工程完工后,将位于临汾市××路号房以6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抵顶被告斯特邦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于2019年10月3日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斯特邦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79097.11元。并且,由于被告融辉公司承诺对620000元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在要求斯特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同时,要求融辉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中的62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斯特邦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工程款979097.11元的事实。
被告融辉公司辩称:融辉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到现在为止,原告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且融辉公司也未与被告鸿泰升公司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融辉公司将其位于汾西县金御华府房地产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斯特邦公司。2016年9月23日,被告斯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汾西县金御华府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被告荣辉公司承诺:汾西县金御华府外墙真石漆工期规定内完工验收合格后,同意把临汾九州华府2号楼3单元404号房作价620000元过户给原告方负责金御华府施工的温仰雨,抵顶被告斯特邦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经原告与被告斯特邦公司结算,被告斯特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79097.11元。
另查明:原告将汾西县金御华府工程完工后,被告融辉公司尚未进行工程验收。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斯特邦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工程款979097.11元,理应予以给付。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融辉公司应对被告斯特邦公司所欠其工程款979097.11元中的6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验收,且被告融辉公司尚未与被告斯特邦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79097.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被告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龙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原红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