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梧桐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吉泰世纪城**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卿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表示在被申请人的参与下,11名客户达成购房意向,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孝义市梧桐新区老年公寓二期房屋出让协议书》。事实上,该11名客户是与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与申请人无关。且案涉房产原归属于金千栋公司,申请人只是案涉房屋主体建筑的施工方,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房地产的销售或经纪业务。原审中,因申请人举证能力有限,无法收集到金千栋公司销售合同的原件,虽然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影印件,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未予以认可。申请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积极搜集证据,现已取得案涉11套房屋的《孝义市梧桐新区老年公寓二期房屋出让协议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述的11套房屋不属于申请人委托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隆森公寓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销售隆森公寓部分房产,但事实上该合同约定的销售房产属于案外人金千栋公司名下,未经金千栋公司授权被申请人销售案涉房产,申请人属于明显的无权代理行为。金千栋公司自始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效力,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也明知案涉房产在对外销售时的名义是金千栋公司,已经明知申请人无权代理,仍然与申请人签订合同,销售进场后也未向金千栋公司行使催告权利,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在接受委托后仅一个月就全面退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金千栋公司自身销售人员独立完成了销售,案涉的11套房屋并非被申请人团队销售完成,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中,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孝义市梧桐新区老年公寓二期房屋出让协议书》的影印件,在质证中,因无法提供原件,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没有认可。原审法院将明显属于无权代理导致的无效合同,竟然被认定为合同有效,进而错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等法律裁判,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泰升公司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提供了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11份《孝义市梧桐新区老年公寓二期房屋出让协议书》,旨在证明案涉房产原归属于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对外出售,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鸿泰升公司对其与**公司签订《隆森公寓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及**公司销售人员进驻案涉隆森公寓售楼部组织开展销售工作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公司与购房者达成初步购房协议后,并非由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由鸿泰升公司收款签合同,因此,鸿泰升公司提供的由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是鸿泰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并未主张鸿泰升公司与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案涉合同标的并非处分财产,因此,不论案涉房屋是否归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鸿泰升公司认为合同未经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追认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即鸿泰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原判决。鸿泰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二审上诉以案涉房产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主张合同无效,鸿泰升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其申请再审以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其签订的《隆森公寓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未经山西金千栋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和追认为由,主张案涉《隆森公寓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合同》无效,违背民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诚信和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鸿泰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的理由均是对事实认定的不认可,并未提出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泰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晓 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 记 员 张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