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梧桐新区老年公寓A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临汾市尧都区滨河西路西华公馆1号楼1单元西户门店。
法定代表人:顾宝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才,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系融辉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住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福增,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系公司汾西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陶家庄村和谐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梁璐。
委托代理人:梁亮亮,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
上诉人****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泰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上诉人融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军才、刘福增,斯特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融辉公司将其位于汾西县金御华府房地产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斯特邦公司。2016年9月23日,被告斯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汾西县金御华府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被告融辉公司承诺:汾西县金御华府外墙真石漆工期规定内完工验收合格后,同意把临汾九州华府2号楼3单元404号房作价620000元过户给原告方负责金御华府施工的温仰雨,抵顶被告斯特邦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
同时查明:经原告与被告斯特邦公司结算,被告斯特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79097.11元。
另查明:原告将汾西县金御华府工程完工后,被告融辉公司尚未进行工程验收。是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斯特邦公司认可所欠原告工程款979097.11元,理应予以给付。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融辉公司应对被告斯特邦公司所欠其工程款979097.11元中的6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验收,且被告融辉公司尚未与被告斯特邦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79097.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被告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泰升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20000元的连带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工程未验收以及两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结算为由未判决被上诉人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20000元范围内的连带付款义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一方,有意拒不与临汾斯特邦漆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是一种恶意避债行为,其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如果被上诉人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上诉人承诺以价值620000元的房产抵顶原告的工程款,上诉人就不会冒然承揽工程,至今工程已完工三年,被上诉人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为其承诺履行620000元的付款义务。三、上诉人为其完成涂料的工程所涉及楼盘早在二0一八年初就已交付购房人居住使用,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山西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还是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十分荒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做判决未充分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融辉公司答辩称:1、今年五月份调到上面进行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因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是今年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融辉公司与鸿泰公司是间接关系,我公司只能和斯特邦公司进行结算,据我了解,是当时斯特邦公司的梁亮亮和融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协议。2、没有实质性的合同只能按当地的市场价进行调研,如果有异议,我方只能和斯特邦公司坐下来面谈价格,公司财务上报梁亮亮从公司取走240万元左右工程款,竣工验收最后结算,多退少补。
被上诉人斯特邦公司答辩称:融辉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1、融辉公司给上诉人开62万元的房屋,是有正常的销售手续。2、融辉公司给这套房子有承诺,承诺上诉方干完活施工完给上诉方这套房子,跟结算不结算没有关系,融辉公司原法人在出承诺书的当天,是跟施工方有承诺的,这套房子给了实际施工人,跟我方没有关系,我只是一个证人,房子已经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了。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融辉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否对上诉人鸿泰升公司在6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融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斯特邦公司,斯特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鸿泰升公司,鸿泰升公司与融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融辉公司虽向鸿泰升公司作出承诺,但该承诺的内容为:“汾西县金御华府外墙真石漆工期规定内完工验收合格后,同意把临汾九州华府2号楼3单元404号房作价620000元过户给原告方负责金御华府施工的温仰雨,抵顶被告斯特邦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在融辉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未与斯特邦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鸿泰升公司要求融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鸿泰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曹泰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