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保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科副科长,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保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一直按照新的协议偿还货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6月25日签订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2016年1月25日双方就收货事实及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同时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此后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长达19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0元货款,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符合交易惯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双方达成每月还款5000元的意见。上诉人称我方认可每月还50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在2013年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合同计算。从双方对账名细看,上诉人应按合同日期付清款项,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我方本着双方继续合作的角度考虑,只请求了50000元的违约金。我方多次去找上诉人,上诉人有支付能力,但恶意拖欠不付,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

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8500元;二、判令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建筑销字2013-072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首付款20万元在立塔三日前支付,余款20万元分六次全部付清(即2013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3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6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12月15日付3.5万元)。2013年6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建筑销字2013-111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首付款20万元在发货前支付,余款2013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3.3万元,2014年3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6月15日付3.3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3.3万元,2013年12月15日付3.5万元,如不能按期履约,则在原合同价格上另加2万元违约金。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一方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除了赔偿损失外,并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又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63加高节19节,63附着2套,共计价值178500万元。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18日分21笔共计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720000元,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5000元,至今尚有253500万元未支付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和加高节及附着,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在交付加高节及附着后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现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现山西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对支付货款口头达成新的协议,不应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新的支付货款的协议,故上诉人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山西鸿泰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红

审判员曹轶群

审判员唐璐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