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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西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3民初2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俊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第一幼儿园(山西朔州斯宾塞快***园)西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人,退休干部,现住朔州市开发区第一幼儿园。 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落俊兰,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11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山西省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万通源公司精煤棚、原煤棚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朔州市平鲁区二铺旧井)。***是**公司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另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介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经被告**介绍,让原告作土建项目。工程完工后,万通源公司便开始实际使用上述工程项目。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在原告等人的工资表中签字,确认欠原告等17人工资共计1411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多名工人一直找原告催讨报酬,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工人垫付69060元。后原告请求平鲁区人社局协助追要工资,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承诺原告索要工资事宜全部由其协助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万通源精煤棚、原煤棚工程,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对外承包人,《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公司有转付工资的义务;3、欠条2支及工资表1份,拟证明***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欠条载明欠原告在万通源工程给被告**公司干活的工资共72100元,2018年1月18日,***再次出具欠条1支,载明欠农民工在井坪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干活的工人工资共141160元,后经***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各位工人详细工资数额;4、垫付工资清单,拟证明因其他人一直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无奈于2018年11月28日代替被告向其他工人垫付工资69060元,该69060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涉案141160元工资享有主张权利;5、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公司委托***与万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万通源公司以财务室个人名义给被告**公司拨付过2000000元工程款,现尚有1200000元工程款留在被告**公司账上,同时证明原告给**公司承包的万通源精煤棚、原煤棚工程干活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拟证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出具***1份,承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的万通源二铺洗煤厂煤棚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土建工人工资由被告**协助解决的事实;7、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借用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以及原告为涉案工程作土建项目全部都是被告**介绍的,被告**公司现仍持有万通源公司支付到其账上的1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8、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询问中陈述没有使用**公司的资质及万通源公司没有给过**公司2000000元,其陈述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严重矛盾,证实**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严重歪曲事实企图推卸责任的事实;9、**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借支款单据、汇款凭证共计17支,拟证明万通源将涉案工程的预付款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公司的账户,借支款单据证实***欠工人的工资一直是由**公司代为支付,***向**公司的借支款是经过被告**批准,证实被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实际支配权,同时,根据这些单据,仅能认定***于2017年8月21日支到工程款87965元、2017年9月12日退还万通源公司800000元工程款。其他支款单因无对应付款凭证而无法证实款项已经实际支走,故被告**公司账户内仍剩余1112035元工程款。该数额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公司仍结余1200000元工程款基本一致的事实。 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万通源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字人未经单位授权擅自签字,自作主张超越权限,其所有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此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他本人也并非**公司职工;2、从万通源洗煤厂建设到现在在资金方面未发生关系;3、本案中所提到的包括原告17名职工没有**公司一名,他们从未在**公司做过备案,这些职工不属于**公司职工;4、万通源洗煤厂的建设,是***与万通源洗煤厂、**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后更换为投资方**、***与***及原告***共同投资合作的一项工程,当初要借用**公司的资质,后来因其他原因也没有用**公司资质,只借用**公司财务账户;用资质要到当地劳动部门和建设部门作劳动备案,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这些都没有履行,所以也没有用**公司资质;5、只用了**公司财务账户,由***打入**公司前期施工费2000000元,现将***在一个月左右将入账的2000000元收支情况说明一下:2000000元进账以后***支取9笔,共1200000元左右,剩余800000元退还给***了,在1200000元的支付过程中,其中有3笔是以付工人工资支付的,一共360000元,表明在一个月内17名工人就支取了360000元工资,在这3笔中其中1笔是以**批签支付的200000元工资,其余所有支付有**的批签,没有批签的也与**打过招呼,从支款情况看由于***向***退付800000元工程款后,再分文未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造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交税款,由此造成***总欠税款84766.22元;6、说明一下该项目与**的关系:**公司从来不认识***与***,这个项目借用**公司账户一直是**与**公司协商而成的,在**公司与***写了一个补充协议也有**作为见证人参与,在补充协议中的第4条明确约定了在建设期所发生任何与建设项目有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也就是全部由***承担,***诉状中提到代发工资一事前面第5条已证明向工人发放了工资,这个项目因**的牵线见证,***中途施工中断,致使发生了工人向平鲁区劳动局索要工资一案,案件发生后**公司第一时间找到了**,经**协调并向**公司承诺,此案所欠钢筋工、木工、土建工等工人工资全部由**协调解决,之后与**公司再无关系。 **辩称:1、***去给***干活是**介绍的,但是在此中间**没有利益关系,干活的质量与最后要钱是***与***协商,**没有参与,至于***与***发生的经济来往**都不清楚;2、说明一下**、***与**公司的关系,**只是一个介绍人,起一个介绍作用,不代表别的意思,他们之间的债务经济**都不清楚,前期**公司担心***拿了钱不干活,要**在中间起监督作用,所以**就签字了,后来由于比较忙,**就不管这个事情了;3、至于***要工资这个事情,多少人干活不知道,欠多少钱不清楚,***与***、**公司发生劳务经济纠纷后,**公司与***通知需要**在中间给沟通一下。**在其中就是起协调作用,没有任何经济与利益纠纷,***上的签字有可能不是**本人所签,希望他们能够公平合理的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山西省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名为***。2017年7月30日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介证人处有**签名。依照合同约定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拨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经**介绍,***组织民工在工地施工,施工期间,***曾数次向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其中在2017年8月10日、15日***支取凭条上**以批准人的身份签名。2017年12月23日***为***写下欠条1支,其载明“欠条,欠***工资如下:***从2017年7月29日到11月11号在井坪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工地上给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共计103天,每天700元工资(包括:工长、采购、做饭、开三轮车、找工人、电工、**、修理工),合计103天×700元=72100元(柒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86XXXXXXXX,2017年12月23号”。2018年1月18日写下欠条1支,其载明:“欠条,今欠到农民工在井坪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干活的工人工资。合计壹拾肆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141160元整)后附工资表。欠款人:***,手机号:186XXXXXXXX,身份证号×××,2018年1月18号”。并附工资表一张,上有***、***签名。2018年3月21日,***因涉案工程所雇佣农民工报酬得不到解决,到平鲁区人力劳动保障局追索工资,**为此写下***,其载明:“***,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由***借用贵公司资质分包的万通源二铺洗煤场煤棚工程,***施工期间欠钢筋工、木工、土建等工人工资,全部由**协助解决,并尽快协调撤回平鲁人社局追要工资一案,从此再与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2018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案外人原煤棚工程后,又与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借用其资质,并需交纳账务管理费100000元。故而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项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原告***经被告**介绍为涉案工程施工,并经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确认拖欠141160元。被告**在***支取工程款时作为批准人的身份,理应监管每笔工程款的应用及支付。在***向平鲁区劳动保障局追索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时,**又书面承诺该劳动报酬由其协商解决。以上事实足可证**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41160元,被告**承担了保证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费14116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鲁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