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第一幼儿园西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第一幼儿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俊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群众,河南省郸城县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上诉人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的141160元劳务费用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虚假。1.证人**在一审中所做的欠职工工资证明存在较大疑点。投资2017年9月12日向**公司财务撤回80万元投资后,证人**因资金紧张,违约逃跑长期失去联系。被上诉人2017年12月23日找**写的(欠条)证明。从一审中审判长***和**向投资方王明做的调查笔录中的第二页来分析,工程开工后,对方没有按期完工,原因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失去联系,致使土建工程由我方组织工人继续完工,钢结构工程重新招标。这不难看出,一个长期失去联系的人,一个在负责现场施工仅仅45天的人,在投资方已继续接替重新招标的项目工程中,怎么能够证明***在本案工程干活103天,欠工资72100元。被上诉人***2018年11月28日向职工(垫付工资清单证明)不祥,应提供每个职工身份证和电话号码,出庭作证。随便写一个清单难以证明所欠工人工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必要时进行技术鉴定。2.本案**违约逃跑长期失去联系前,工程项目实际发生金额120万元,在120万元的支付款中,有36万元是以支付职工工资支取的。(其中:证人**签字支取的二笔16万元,一审被告**签字支取的一笔20万元,见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和支款复印件证明)。在120万的工程款中,仅仅45天的时间内,支取36万元工资已是一个不小的比例了。从支取的工资数额中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从支取工资款和按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分析,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即使拖欠职工工资,不是**公司所欠,而是支取工资款的实际操作证人**与**所欠。在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约定,在建设期所发生任何与建设项目有关费用全部由**与**承担。在***中**向**公司承诺,万通源洗煤场煤棚工程,**施工期间欠钢筋工、木工、土建等工人工资,全部由**协助解决,与**公司无关。所以说即使拖欠职工工资,要由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不公,责任承担错误。1.2017年7月28日证人**借用我单位资质与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定的洗煤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是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主张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是投资方王明、***、与**、***、**的共同合作施工项目。他们只是借用**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个人转入人民币一笔200万元,一个月后撤资80万元,项目实际发生120万元。3.在他们借用**公司银行账户期间,由于只转入一笔工程款,再没有进款。证人**因长期失去联系,未向销售方要回购买工程材料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未形成闭环纳税。致使**至今欠**公司代缴税款84766.22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施工工人的工资及费用均与**公司无关。如确实拖欠职工工资,应由被上诉人***、证人**、**承担全部责任。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我是一个介绍人,只是介绍**和**认识。在***上签字,是在工人向平鲁劳动局索要工资时起协调作用,目的是为了不让***告**公司,我作为一个中间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在**的领款条子上签字,是**让我签的,签字的目的就是监督**,防止其乱花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和**向***支付工人工资141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山西省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签名为**。2017年7月30日**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介证人处有**签名。依照合同约定**公司开始施工。**公司共收到拨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经**介绍,***组织民工在工地施工,施工期间,**曾数次向**公司支取工程款。其中在2017年8月10日、15日**支取凭条上,**以批准人的身份签名。2017年12月23日**为***写下欠条1支,其载明“欠条,欠***工资如下:***从2017年7月29日到11月11号在井坪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工地上给**公司干活共计103天,每天700元工资(包括:工长、采购、做饭、开三轮车、找工人、电工、**、修理工),合计103天×700元=72100元(柒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86XXXX****,2017年12月23号”。2018年1月18日写下欠条1支,其载明:“欠条,今欠到农民工在井坪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干活的工人工资。合计壹拾肆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141160元整)后附工资表。欠款人:**,手机号:186XXXX****,身份证号×××,2018年1月18号”。并附工资表一张,上有***、**签名。2018年3月21日,***因涉案工程所雇佣农民工报酬得不到解决,到平鲁区人力劳动保障局追索工资,**为此写下***,其载明:“***,**公司,由**借用贵公司资质分包的万通源二铺洗煤场煤棚工程,**施工期间欠钢筋工、木工、土建等工人工资,全部由**协助解决,并尽快协调撤回平鲁人社局追要工资一案,从此再与**公司无关。承诺人:**,2018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在承包案外人原煤棚工程后,又与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借用其资质,并需交纳账务管理费100000元。故而**公司应对该项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经**介绍为涉案工程施工,并经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确认拖欠141160元。**在**支取工程款时作为批准人的身份,理应监管每笔工程款的应用及支付。在***向平鲁区劳动保障局追索**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时,**又书面承诺该劳动报酬由其协商解决。以上事实足可证明**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141160元,**承担了保证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费141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是否适当。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煤棚工程,上诉人**公司**,**签字。同年7月30日上诉人**公司又与**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施工,并交纳账务管理费10万元,同时约定上诉人**公司按程序完税,并转付购货款和工资。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组织民工为案涉工程施工,**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为拖欠民工工资出具了欠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上诉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并将资质借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有责任负责偿还,且被上诉人***在平鲁区人社局向上诉人**公司追要工资时,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由其协商解决,但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所提不承担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0元,由上诉人山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福 审 判 员   殷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