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壶口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山西省娄烦县人,现住山西省娄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
原审被告:韩×,山西省长治县人。
上诉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5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5民初62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及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2016年6月,原审被告韩×从上诉人处承揽了“柳林龙刘线π入孟门站110KV输电线路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的具体内容等,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争议标的为承揽费用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因此,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且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根据证据可知,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柳林县,因此,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和 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