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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山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421525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5民初3982-2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为由,认定本案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受合同约定限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太原市小店区新里城小学北侧临时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合同约定限制。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登记在太原市***,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太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要求上诉人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息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太原市××区,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