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北侧恒晟大厦B-12西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9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发出的《合同违约通知书》第二条约定“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地域管辖隶属朔城区人民法院。二、本案合同主要履行地也位于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通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首部明确“签订地点:中国苏州工业园区28号协鑫能源中心”,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合同违约通知书》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双方已就《合同违约通知书》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