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北侧恒晟大厦B-12西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建,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能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80831.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协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协鑫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系协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违约后对自己的格式合同不予认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合同总价800多万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违约金一万多元,存在严重不当。
协鑫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鑫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1808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5日,建能公司(买方)与协鑫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协鑫公司将11000块太阳能组件出售给建能公司,约定单价为2.83元/W,总价款为8,560,750元。2017年11月10日前产品全部到货,卖方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如因卖方责任2017年11月7日未如期发货或2017年11月10日未如期到货,卖方应对逾期发货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买方支付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预期发货金额的40%。合同组成部分的GCL通用调条款第7.2条约定,卖方逾期发货,应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按延期交货部分的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未付违约金,但非卖方原因造成的逾期交货除外。
2017年11月7日,建能公司向协鑫公司支付合同货款8,560,750元。
2017年11月10日,协鑫公司向建能公司发送1488件太阳能组件,建能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签收。2017年11月11日,协鑫公司向建能公司发送4960件太阳能组件,建能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收。2017年11月13日,协鑫公司向建能公司发送124件太阳能组件,建能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收。2017年11月20日,协鑫公司向建能公司发送1488件太阳能组件,建能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收。2017年11月22日,协鑫公司向建能公司发送2946件太阳能组件,建能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收。
2017年11月24日、11月27日,协鑫公司向建能公司开具2张金额合计为8,560,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2月1日,建能公司向协鑫公司发送合同违约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送货单、合同违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能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送货单、合同违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建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协鑫公司支付了货款8,560,750元,但协鑫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建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能公司主张协鑫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建能公司称协鑫公司总共逾期交付5批货物:第一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2日,延期2天,逾期数量1488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6948.22元(1488*778.25*3‰*2);第二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3日,延期3天,逾期数量4960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34741.08元(4960*778.25*3‰*3);第三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4日,延期4天,逾期数量124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1158.04元(124*778.25*3‰*4);第四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22日,延期12天,逾期数量1488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41689.30元(1488*778.25*3‰*12);第五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24日,延期14天,逾期数量2946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96294.43元(2946*778.25*3‰*14)。
协鑫公司称除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即逾期交货数量的每日3‰利率不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约定的每日3‰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份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且建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性质;第二、建能公司称协鑫公司延迟交货给其带来发电量损失、人力成本损失,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建能公司称其遭受了较大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三、建能公司提供的合同第4条第2款和GCL通用条款第7条第2款分别约定了2种不同的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建能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故建能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11.7%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送货数量、天数、金额、单价均无异议,且与建能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按照建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年利率11.7%计算,协鑫公司延迟交付的5批货物对应的违约金分别为742元、3712元、124元、4454元、10289元,合计为193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9321元。案件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1424元,两项合计5340元,由建能公司负担4769元,由协鑫公司负担5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表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其他因素。本案中,协鑫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协鑫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当以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按照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表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要求很高,且涉案买卖合同系协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迟延交货也是协鑫公司的责任,本案货值巨大,建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货款,协鑫公司迟延交货势必会导致建能公司工期出现延误。但建能公司称协鑫公司延迟交货给其带来发电量损失、人力成本损失,其对此仅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未提供完整、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协鑫公司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酌情将协鑫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
二、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1424元,两项合计5340元,由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由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由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