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负责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省大同市人,大专学历,中共党员,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审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被上诉人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原审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交通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真实合法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款不具备结算审计条件,故支付条件未能成就。被上诉人所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119822.06元系依据项目造价479288.24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359466.18元所得出,而该造价479288.24元并非审计结算价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工程竣工通电后,乙方(即被上诉人)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甲方(即上诉人)完成审计,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0%”。正是根据以往施工经验,工程施工中可能发生部分变化且细节施工可能存在差异,合同双方才约定前期按照工程暂定价支付进度款,待工程施工完毕并按约定由第三方完成审计后,再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需由被上诉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并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而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也就说该份工程结算书系工程开工前做出的,其真实性存在重大漏洞,不能作为结算审计的依据,故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工作需被上诉人提供真实合法的结算资料后,才能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工程结算款项。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真实合法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款不具备结算审计条件,支付条件未能成就。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需以“剩余工程款11982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文所述,本案工程结算审计未能进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结算资料真实性存在重大漏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案涉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暂定工程价款的75%。而被上诉人无视合同义务、递交存在重大问题的结算资料,且在上诉人发现并提示后,仍旧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案涉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审计确认,支付条件都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西建能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华新燃气公司述称意见同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述称意见同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山西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华新燃气公司、华新交通能源公司连带偿还山西建能公司工程款119822.06元及工程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建能公司与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在朔州签订合同编号为:GXLYSZF-2017-013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79288.24元,山西建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2月12日三次向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8466.18元,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8日两次向山西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9466.18元。截止山西建能公司起诉时,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尚欠山西建能公司工程款119822.06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月山西建能公司向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出具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结算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建能公司请求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现称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现称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燃气公司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西建能公司与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XLYSZF-2017-01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山西建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已交付使用。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所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西建能公司提供结算报告中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竣工报告》均有山西建能公司与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造价479288.24元予以确认。现在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359466.18元,是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结算报告为山西建能公司单方虚假制作。因此,山西建能公司请求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82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现称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关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山西建能公司请求华新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新燃气公司为独立法人,且与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现称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产生财产混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关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822.06元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现称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现称山西华新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建能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2017年12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量确认单》、《竣工报告》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书》中载明项目造价479288.24元,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山西建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工程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完成审计支付审计金额90%,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四年多时间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却怠于审计,致使欠付被上诉人山西建能公司的工程款得不到支付,且《工程量确认单》、《竣工报告》均证明了案涉工程合格,《工程结算书》也确认了工程造价,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建能公司尚欠工程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时间与《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虽有差异,但并不能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完成,也没有证据否定案涉的工程项目造价的金额。故原判由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建能公司尚欠工程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新天然气朔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上诉人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