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2069号
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东街北侧恒晟大厦B12西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05885358B。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民,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贺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330480668B。
法定代表人:白宝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元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A区孵化器C座二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08099921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75号城区政府东楼二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112R。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豪,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19822.06元及工程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在朔州签订合同编号为:GXLYSZF-2017-013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79288.24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2月12日三次向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8466.18元,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466.18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19822.06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并投入适用,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出具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应由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对外承担工程欠款责任,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直至今日仍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欠款事实,更无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约定质保期12个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认可。现因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致使被告无法依约进行审计,才造成原告所称的“欠款”。该部分金额系未经结算的工程尾款。且金额存疑。原告公司违约在先,且单方虚假制作结算报告,原告也自认,被告一直如期付款,付至暂定工程价款75%。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因单方原告无故违约,单方虚假制作结算报告。经被告发现后提示原告,但其仍一意孤行,妄图通过虚假制作且错误结算书侵吞国有资产。3.被告公司作为省属国企,遵守合同约定,愿意且从未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希望原告依约与被告完成结算,完成审计。否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虽案涉标的较小,其属于国有资产,建议原告通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完成结算。
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不应对该份合同负有责任。2.被告三与被告二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均为全资国有企业,受到国有资产管理约束,且受国资委监管,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事实上,双方各自财务制度健全独立,且均由相关部门进行过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竣工报告》均有原告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字盖章,因此,该结算报告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在朔州签订合同编号为:GXLYSZF-2017-013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79288.24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2月12日三次向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8466.18元,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9466.18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822.06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并投入适用,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出具朔州店坪东LNG加气站供电工程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被告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XLYSZF-2017-01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所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结算报告中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竣工报告》均有原告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造价479288.24元予以确认。现在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359466.18元,是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结算报告为原告单方虚假制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82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关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新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且与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并未产生财产混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关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9822.06元及工程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原告已预缴1348元),由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被告山西国新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平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