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鑫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金鑫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22民初997号
原告:山西金鑫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新庄村村东原新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金书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利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永柱,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生,安徽省庐江县人,现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金鑫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柱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给被告王永柱邮寄了法律文书,但邮政部门以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了回来,本院告知原告该情况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金鑫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4421元,全部退还原告,原告预交442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