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5民初1923号
原告: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09号旺角商业广场C座2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彩霞,总经理。
被告: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邯郸市兴贤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