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7民初1890号
申请人:河北新凯特铁塔标准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北新凯特铁塔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新凯特铁塔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A×××××号挂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山西聚海龙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名下的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A×××××号挂车予以查封。
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