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个体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X镇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
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4年7月经王宝发介绍进入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刚开始在麻家梁综采工作面回撤期间任带班班长,麻家梁完工后,被调整为安全质量科科长,后又根据公司安排,长期在五家沟、台东山、元宝湾等矿住矿办公,参加矿方的生产协调会,组织协调公司安装队的生产。2015年1月***回家,同年3月7日又回到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去工作,次日被告知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免除了其的职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机构未健全”为由,作出了山劳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法院。2015年8月9日,***收到了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除名通知书。
原审认为,***在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工资问题,***主张年薪15万元,月工资为12500元,提供了王宝发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来证实;而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每月为2100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因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又是孤证,无法予以采信,只能参照月工资为2100元。故***要求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少支付的工资15000元不予支持。***要求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12500元,***主张是公司放假,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其旷工,已经被公司除名,因双方证据都不足,***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要求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个月75000元,可支持2100元5个月=10500元。要求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2500元不予支持,可支持2100元;***要求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5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除名通知书,虽然其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但***收到的日期为2015年8月9日,是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故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10500元,1个月的经济补偿21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参照月工资2100元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12500元。被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1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系伪造,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