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男,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个体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7月经王宝发介绍进入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我和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军协商好给我年薪15万元。刚开始我在麻家梁综采工作面回撤期间任带班班长,麻家梁完工后,调整我为安全质量科科长,后又根据公司安排,长期在五家沟、台东山、元宝湾等矿住矿办公,参加矿方的生产协调会,组织协调公司安装队的生产。2015年1月9日公司放假,我便回家等待。2015年3月7日我到公司报到,可是3月8日裴矿告诉我,公司进行了人事,免除了我的职务。要么当工人,要么就结算,具体的事项让我和周总谈。我先后谈了多次没有谈成。于是我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机构未健全”作出山劳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每月少支付的工资为2500元×6个月=15000元。二、2015年2月的工资12500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500元×6个月=75000元。四、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2500元,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我应支付我工资12500元。以上共计127500元。
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6个月少付的工资15000元没有依据,我们公司每个人的月工资是2000元,年底根据效益再多给钱,不可能年薪15万元。二、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125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1月份只上了9天班,我公司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0元,不认可。合同是没有签订,但对于企业来说都有6个月的试用期。四、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是原告违反纪律旷工,所以我公司不予支付。五、我公司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发出了除名通知,因我公司是流动性单位,可能给原告寄的比较晚,是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了解了原告的通信地址。所以原告认为未提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1250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经王宝发介绍进入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刚开始在麻家梁综采工作面回撤期间任带班班长,麻家梁完工后,被调整为安全质量科科长,后又根据公司安排,长期在五家沟、台东山、元宝湾等矿住矿办公,参加矿方的生产协调会,组织协调公司安装队的生产。2015年1月原告回家,同年3月7日又回到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去工作,次日被告知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免除了原告的职务。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以“机构未健全”为由,作出了山劳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8月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除名通知书。
原告***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劳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入井复印件和上岗证各一份、瓦检便携仪领取证复印件一份、邮单复印件一份、王宝发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代理人认为我公司总经理是周军,王宝发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除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8-12月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认为工资表没有签字,考勤表也不是真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年薪15万元,月工资为12500元,提供了王宝发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来证实;而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100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因证人王宝发未出庭作证,且又是孤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只能参照月工资为2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少支付的工资1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12500元,原告主张是公司放假,被告认为是原告旷工,已经被公司除名,因双方证据都不足,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个月75000元,可支持2100元×5个月=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2500元不予支持,可支持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5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除名通知书,虽然其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但原告收到的日期为2015年8月9日,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给予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10500元,1个月的经济补偿21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日来
审 判 员  郝玉玥
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