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
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举,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X。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举到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煤矿井下安装、搬运工作。月工资为7200
元,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未为**举缴纳工伤保险。2013
年7月11日,**举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货架上掉下受伤,先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马营乡利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举右足后骨骨折、右后骨筋膜室综合征,于2013年9月30日治疗终结出院。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举的全部医药费用。**举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勤娃护理。2013年l0月20日,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约定,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付给**举6个月工资,每月7200元,计43200元,和3个月护理费,每月3000元,计9000元,两项共计52200元,对本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在**举收到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该款项后,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不再对**举负责等。后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支付了**举工资和护理费共计52200元。2014年5月19日,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此后,**举向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举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1月5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编号为141105016),确认**举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劳鉴(2015)06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举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9日,山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举的申请,作出山劳裁字(2015)第6号裁决书,裁决:1、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3、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元;4、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举停工留薪期工资14700元;5.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举住院期间护理费6642元;以上五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96942元,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已支付**举52200元,应予以核减。实际应支付人民币44742元。6、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举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举各项赔偿357288元。
原审认为,**举系原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未为**举缴纳工伤保险费,**举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现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举提出解除劳动,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认定。**举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经核对分别为1950.50元、1000元。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予维护。根据司法观点和司法实践,该《赔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因明显低于**举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现**举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支付**举52200元应予核减。对双方争议的**举实际工资数额,**举提供的双方曾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可予证实**举在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数额应为每月定额7200元。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辩**举基础工资为2100元(并提供了其安装队2013年5,6,7月份工资表),其余5100元为奖金、补助类,不应计算在**举工资总额内,其辩驳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鹏举与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劳动关系。二、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68元、交通费1950.5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19238.50元(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已付**举52200元,核减后,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再实际支付杨鹏举人民币267038.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判后,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其月工资为2100元,原审以7200元的工资标准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在原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及伤残等级业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山西省朔州市劳鉴(2015)06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山西聚晋力搬运吊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举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对此处理适当。关于被上诉人**举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曾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均认可每月工资为7200元,且赔偿协议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虽提供2100元工资表,但被上诉人**举予以否认,并陈述加盖个人印章系伪造,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庭审陈述公司有活干时工资加奖金是7200元,说明其不否认给被上诉人**举发过7200元工资,故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聚晋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