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313号
原告: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红星建材交易中心14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赖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旭,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滨江花园6幢内铺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系公司员工),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雨顺(系公司员工),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朋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罗宇旭,被告聚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和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雨顺、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5月17日止所欠租金共计16287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9650.51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988350.51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建七局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共计1762996.9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2801元,并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长沙世茂云锦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运送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起诉日,两被告严重违约,仍欠付原告上述款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聚朋公司辩称,被告聚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但已经偿还了部分费用,也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租赁费用金额需要庭后落实,针对违约金部分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被告中建七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建七局与原告及被告聚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中建七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7月2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聚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为承建长沙世茂云锦一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甲乙双方就工程租赁建筑材料(设备)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为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用(不含税)大车40t以上装车费按20元/T,卸车费按25元/T;扣件、架管装车费12元/吨,卸车费14元/吨,(架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袋装扣件按0.022元/套,袋子按0.4元/个收取,轮扣装车费14元/吨,卸车费16元/吨(轮扣210米/吨),套筒装、卸车费按0.04元/个,顶托500MM装、卸车费0.05元/套,700MM顶托装、卸车费0.08元/套,由甲方向乙方收取;3、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2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5.4元/套,租金为0.007元/天/套,顶托700mm成本价值为15元/根,租金为0.04元/天/根,顶托600mm成本价值为9元/根,租金为0.035元/天/根,扣件螺丝成本价值为0.5元/套;4、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5、乙方确认潘凯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王兵、金涛;6、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中建七局在该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诉争项目供应建筑器材(具体详见原告提供的结算表)。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为2170621.74元,维修保养费1976.2元,赔偿费6575元,其它22137元,租金合计2201309.94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1781309.94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为2297432.04元,维修保养费2949.3元,赔偿费8975元,其它24731元,租金合计2334087.34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1914087.34元。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为2426588.54元,维修保养费2977.3元,赔偿费8975元,其它25262元,租金合计2463802.84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2043802.84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费为2557790.65元,维修保养费3152.3元,赔偿费8975元,其它25462元,租金合计2595379.95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2175379.95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为2681141.67元,维修保养费4501.2元,赔偿费11275元,其它28247元,租金合计2725164.87元,已交租金92万元,应交租金1805164.87元。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2779926.52元,维修保养费5472.4元,赔偿费13525元,其它34073元,租金合计2832996.92元,已交租金107万元,应交租金1762996.9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诉争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七局为证明其就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工程与被告聚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被告聚朋公司租赁钢管、扣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提供了《长沙世茂云锦项目正圆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内部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原告应按照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该证据可以证明潘凯是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被告聚朋公司诉争项目部,该合同涉及被告内部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聚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中建七局为证明其在合同上盖章的目的仅为证明作用,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提供了《免责承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是被告聚朋公司向其出示,根据内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如果被告中建七局不参与进来,原告不会签订诉争合同将设备出租给项目,该《免责承诺》的签订是内部的法律行为,对原告无效,该承诺证明被告中建七局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是授权并认可的。被告聚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免责承诺》与原件核对无异,系被告聚朋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中建七局出具,载有如下内容:由于长沙地区钢管租赁市场要求的特殊性,需要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部在原告与下游租赁单位合同上加盖被告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章,否则下游租赁单位不予供应钢管扣件等,被告聚朋公司恳请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在合同上用印,推动现场外架工程开展。同时,被告聚朋公司承诺:关于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部在其与下游租赁单位合同上的盖章仅确认此单位钢管扣件等进场事实,对合同中的单价、数量、付款等一切条款均不做确认。如被告聚朋公司与下游租赁单位发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被告中建七局无关,由被告聚朋公司单独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为证明其为推进项目的进展,受被告聚朋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付款65万元,提供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中建七局内部委托付款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认可被告中建七局作为租赁方的付款行为。被告聚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聚朋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租金12万元,被告中建七局于2021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租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建七局设立,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诉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建七局享有承担。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此提供了《长沙世茂云锦项目正圆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免责承诺》、付款委托书等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仅为其与被告聚朋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关于截至2021年10月31日欠付租金。经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尚欠原告租金(包括租赁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和其它)1762996.92元,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欠付租金1762996.92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的结算确认的结算表以及结算汇总表以及被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已支付租金的数额(详见附表),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合计141701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主张被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支付其为本案保全花费的担保费2970元,为此提供了担保函和发票予以佐证,因缺乏合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欠付租金1762996.92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41701元,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8元,由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