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雨顺,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红星建材交易中心14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赖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琳,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滨江花园6幢内铺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浩,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租赁了项目所需的全部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这一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客观事实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这一重要的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在已向原审被告承租了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重复租赁、重复支付费用。2.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对上诉人代原审被告支付65万元事实的描述,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上已明确载明是代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内容,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项目部在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据此认定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这是错误的。4.本案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作为长沙世茂云锦项目的总包方,与原审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原审被告租赁项目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器材,因原审被告在项目当地没有足够的器材,为了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又以自己为承租方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再转租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则要求上诉人项目部盖章,证明原审被告有承接本工程业务,同意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进场,上诉人为了不影响项目施工,在原审被告提供了书面的《免责承诺》后,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承接了长沙世茂云锦项目的业务,并同意被上诉人的器材进场,后因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租赁款无法支付,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上诉人接受委托后代原审被告支付了65万元的租赁费,上诉人付款时已在付款凭证的用途一栏注明是原审被告支付的租赁费。
**租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对本案客观事实作了充分说明,无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何种约定,均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三方盖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合法权利。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5万元款项的事实应根据本案全部证据及事实综合判定,该65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租金,不属于代付。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项目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签订了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应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就提出必须将上诉人加入合同中,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被告的履约能力,正是因为上诉人加入合同,才有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因此认定上诉人的承租方地位并没有争议。
原审被告聚朋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七局、聚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至2021年5月17日止所欠租金共计1628700元;2.中建七局、聚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9650.51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中建七局、聚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988350.51元);4.中建七局、聚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聚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为承建长沙世茂云锦一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甲乙双方就工程租赁建筑材料(设备)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为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用(不含税)大车40t以上装车费按20元/T,卸车费按25元/T;扣件、架管装车费12元/吨,卸车费14元/吨,(架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袋装扣件按0.022元/套,袋子按0.4元/个收取,轮扣装车费14元/吨,卸车费16元/吨(轮扣210米/吨),套筒装、卸车费按0.04元/个,顶托500MM装、卸车费0.05元/套,700MM顶托装、卸车费0.08元/套,由甲方向乙方收取;3、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2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5.4元/套,租金为0.007元/天/套,顶托700mm成本价值为15元/根,租金为0.04元/天/根,顶托600mm成本价值为9元/根,租金为0.035元/天/根,扣件螺丝成本价值为0.5元/套;4、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5、乙方确认潘凯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王兵、金涛;6、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中建七局在该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约向诉争项目供应建筑器材(具体详见**租赁公司提供的结算表)。2021年5月31日,**租赁公司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为2170621.74元,维修保养费1976.2元,赔偿费6575元,其它22137元,租金合计2201309.94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1781309.94元。2021年6月30日,**租赁公司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为2297432.04元,维修保养费2949.3元,赔偿费8975元,其它24731元,租金合计2334087.34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1914087.34元。2021年7月31日,**租赁公司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为2426588.54元,维修保养费2977.3元,赔偿费8975元,其它25262元,租金合计2463802.84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2043802.84元。2021年8月31日,**租赁公司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赁费为2557790.65元,维修保养费3152.3元,赔偿费8975元,其它25462元,租金合计2595379.95元,已交租金42万元,应交租金2175379.95元。2021年9月30日,**租赁公司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费为2681141.67元,维修保养费4501.2元,赔偿费11275元,其它28247元,租金合计2725164.87元,已交租金92万元,应交租金1805164.87元。2021年10月31日,**租赁公司与诉争租赁合同指定的承租方经办人金涛结算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2779926.52元,维修保养费5472.4元,赔偿费13525元,其它34073元,租金合计2832996.92元,已交租金107万元,应交租金1762996.92元。聚朋公司未依约支付诉争款项,**租赁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该院另查明,聚朋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租金12万元,中建七局于2021年9月25日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租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聚朋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设立,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诉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中建七局享有承担。中建七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此提供了《长沙世茂云锦项目正圆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免责承诺》、付款委托书等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仅为其与聚朋公司之间的约定,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关于截至2021年10月31日欠付租金。经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0月31日,聚朋公司、中建七局尚欠**租赁公司租金(包括租赁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和其它)1762996.92元,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故**租赁公司主张聚朋公司、中建七局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欠付租金1762996.92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结算确认的结算表以及结算汇总表以及聚朋公司、中建七局已支付租金的数额(详见附表),**租赁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10月31日聚朋公司、中建七局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合计141701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租赁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保全担保费。**租赁公司主张聚朋公司、中建七局支付其为本案保全花费的担保费2970元,为此提供了担保函和发票予以佐证,因缺乏合同明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聚朋公司、中建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租赁公司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欠付租金1762996.92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41701元,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二计算);二、驳回**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8元,由聚朋公司、中建七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七局是否系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及其是否应对该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查,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为承建长沙世茂云锦一期工程而签订,合同落款的乙方加盖有“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可认定聚朋公司、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且中建七局认可其系长沙世茂云锦项目总承包方,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设立的非独立法人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中建七局虽提供了《免责承诺》等书面证据,但均系其与聚朋公司达成的约定,且其未举证证明两者所达成的合意内容已向**租赁公司进行披露并得到**租赁公司确认,亦未举证证明**公司作出了愿意接受《免责承诺》等书面证据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2元,由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何 鑫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