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4214号
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月雅苑小区9栋4单元708房。
法定代表人:杨亮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旭,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滨江花园6幢内铺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雨顺,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朋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罗宇旭,被告聚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雨顺、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聚朋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聚朋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8月31日止所欠租金等共计2100248.03元;3、判令被告聚朋公司返还钢架管221179.6米,扣件126878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价值为407896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4、判令被告聚朋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9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572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5、判令被告聚朋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6、判令被告中建七局对被告聚朋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聚朋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所欠租金等共计1730877.42元;3、判令被告聚朋公司返还钢架管89993米,扣件9691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价值1931373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4、判令被告聚朋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9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572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每个年度的三节即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总租金的70%,如不付,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最后一笔于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全部违约金和租金)。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长沙世茂云锦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运送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聚朋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起诉日止,两被告严重违约,仍欠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聚朋公司都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聚朋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及尚有器材未予以归还属实,目前涉案工程还未完工,器材会积极归还。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租赁费用及器材数量还在核实。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被告中建七局是在被告聚朋公司出具了免责承诺的情况下才应被告聚朋公司要求同意加盖项目部印章,以证明被告聚朋公司承接了合同上所载明工程,该行为不具有担保的意思,且未向公司汇报,未经公司批准追认;2、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七局为合同保证人,但该合同上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签订时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和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专业的器材租赁公司对项目部的性质和职能知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请涉及到的具体租赁时间、数量、金额等以被告聚朋公司确认为准;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损失对应的公平原则,应以同期LPR为准;5、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保全担保费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聚朋公司下设的长沙分公司(乙方、承租方)、中建七局(保证人)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承建长沙世茂云锦项目总承包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为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须经甲方同意,本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地点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费收取标准:钢管装车费每250米收取12元、卸车费每250米收取14元,扣件装车费每800套收取12元、卸车费每800套收取14元,顶托装卸0.1元/套;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5元/米,租金为0.012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6元/套,租金为0.008元/天/套,500顶托成本价值为12元/根,租金为0.03元/天/根,700顶托成本价值为15元/根,租金为0.06元/天/根;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按0.5元/套收取,若钢管折弯按1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其费用;赔偿费用收取标准:乙方丢失租用器材,甲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收取赔偿费用,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丢失架管按15元/米,丢失扣件或损坏的十字扣6元/套;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还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同意在向甲方全额支付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确认潘凯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目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潘凯;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金涛,乙方工作人员的提货、验收、付款、结算等行为或签字为履行本合同的职务行为;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保证人处载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保证人落款处加盖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诉争项目供应建筑器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聚朋公司未付租赁费用为2100248.03元(含租金2464750.33元、维修保养费26653.76元、赔偿费28555元、其他30288.94元),仅支付450000元。因被告聚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1250元。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聚朋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聚朋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结算。《亮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汇总表》显示: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钢管发出数量为356418.5米,回收数量为266425.5米,结余89993米,租用天数898天,单价0.012元/米,租金1983263.99元;扣件发出204118套,回收107205套,结余96913套,租用天数898天,单价0.008元/套,租金722685.26元,上述租赁费合计2705949.25元,另产生维修保养费44360.75元、赔偿费42400元、其它38167.42元,合计2830877.42元,已交租金1100000元,应交1730877.42元。《亮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维修费结算单》显示:因钢管调直共计28280根,产生维修金额28280元;因扣件洗油107205只,产生维修金额16080.75元,上述共计44360.75元。《亮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报废赔偿结算单》显示:因84800套扣件少螺丝,产生赔偿费42400元。《亮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其他费用结算单》显示:钢管上力347113.7米,其中337308.9米单价为14元(按250米数量折算,即每250米收取14元),剩余数量单价为12元(按250米数量折算,即每250米收取14元),金额合计19359.93元;钢管卸力264718.30米,单价为14元(按250米数量折算,即每250米收取14元),金额合计14824.22元;扣件上力161813只,其中154823只单价为13元(按1000只数量折算,即每1000只收取13元),1300只单价为12元(按850只数量折算,即每850只收取12元),剩余单价为12元(按800只数量折算,即每800只收取12元),金额合计2116.4元;扣件卸力106678只,单价为14元(按850只数量折算,即每800只收取14元),金额合计1866.86元;以上金额共计38167.42元。《亮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已交租金一览表》显示:2020年1月23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租金80000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021年9月24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21年10月27日支付租金1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上述汇总表出租方处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亮明签字确认,承租方处有被告聚朋公司经办人金涛签字确认并备注:仅核对数量,数量确认无误。
另查明,因被告聚朋公司账户不能使用,被告中建七局依据被告聚朋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先后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21年9月24日)、150000元(2021年10月29日)。
被告中建七局还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聚朋公司签订的《长沙世茂云锦项目正圆地块土建总承包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被告聚朋公司向其出具的《免责承诺》,拟证明被告中建七局就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工程与被告聚朋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向被告聚朋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且被告聚朋公司已向其承诺:关于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部在其与下游租赁单位合同上的盖章仅确认此单位钢管扣件等进场事实,对合同中的单价、数量、付款等一切条款均不做确认,如被告聚朋公司与下游租赁单位发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被告中建七局无关,由被告聚朋公司单独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聚朋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因聚朋长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聚朋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聚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60天的情形下,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被告自2021年2月11日至原告起诉前均未支付租金,已超过60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且涉案合同在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租金及租赁物返还。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数量核对,原告提交的《亮明建筑器材租赁公示租金结算汇总表》及其附属结算表等,被告聚朋公司合同经办人金涛已确认数量无误,且上述结算表租金计算方式、单价等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故上述汇总表欠付租金等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聚朋公司支付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所欠租赁费用1730877.42元[(租金2705949.25元+维修保养费44360.75元+赔偿费42400元+其它38167.42元)-已付租金1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聚朋公司返还结余钢架管89993米,扣件96913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0.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被告聚朋公司至2021年11月30日止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核减为85000元,2021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二,以欠付租金1605949.25元(2705949.25元-已付租金1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聚朋公司支付其为本案保全花费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12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七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保证人项下盖章,合同内容有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应认定其意为合同提供保证,对被告中建七局辩称盖章仅仅是证明被告聚朋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的事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发生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赋予其法律后果。中建七局长沙世茂云锦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建七局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建七局涉案项目部明知没有保证资格而做出保证承诺,原告也应明知涉案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而接受该保证承诺,对该无效保证,原告和被告中建七局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权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定被告中建七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即被告聚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设的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1730877.42元;
三、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85000元及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605949.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长沙明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架管89993米,扣件96913套,如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就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原告长沙明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算);
五、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长沙亮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984元,由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斌
人民陪审员  熊慧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朱珍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