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长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中立民终字第00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233号。
负责人***,职位不详。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本案申请人租赁的建筑设备,均用于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镇正岔沟的正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截渗墙工程施工中,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西安市长安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与本案有更多的实际联系,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