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强,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学玲、被上诉人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51号摩天石小区某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房屋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50个工作日,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总价款2400000元(不含税价),工程验收标准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DBJ|T01--43=2003)或另行约定为山西省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优质工程。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工程中期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工程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发包方(***)应在接到承包方验收通知2日内进行验收,如果发包方既不验收又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发包方认可该期工程验收。发包方入住(包括搬入家具)视为验收,第十二条工程的保修:发包方付清工程尾款后,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盖有承包方印章的《保修单》(无印章无效),未付清工程尾款,承包方有权不予签署《保修单》,同时不承担保修责任,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2013年7月14日,***的爱人颜洪根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调整协议》,协议约定:一、工期,1、由于前期施工现场诸多因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造成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不能正常施工,产生的工期延误,均不能算在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内。2、结合现甲、乙双方所进行的工艺调整(材质变更引起的工艺做法变更,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综合因素),将工期顺延150天。二、付款,综合现有施工状况及其它综合因素,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付款方式调整如下,付款方式变更为:签订合同即付1440000元,中期验收即付840000元,验收合格后即付120000元。三、调整,在业主要求总价不变,且原定部分材质升级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超出原预算费用,应在其他项目中作调整分配。四、其他事项说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予以施工变更,地板砖、地毯型号的选择、橱柜材料型号的选择、衣帽间内部结构图以及厨房楼道、影音室等的效果图均由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及***的签字确认。2013年9月17日***在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期交款通知书上签字,双方约定发包方先付500000元,余款34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付清。2013年11月15日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就游泳池施工现状的说明:由于物业未能做到及时解决(从发现问题即2013年3月20日至今),导致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游泳池的延期施工;另由于已进入冬季已经无法对游泳池进行防渗漏检测,***于2013年12月1日签字确认。***分五次向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于2013年2月1日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装修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5日收到装修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装修款5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装修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装修款300000元,合计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的装修款2350000元。
2014年5月15日太原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受太原市消费者协会委托,就***的摩天石6#楼202室装修质量做现场勘察和检测,并针对***对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有疑议的情况,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验,并对摩天石6号楼202室已施工完毕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装饰工程的决算进行了审核,结果总造价为1705349.66元。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的总造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2014年9月29日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由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51号摩天石小区某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其目前工程总造价为1807002.1元;(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项目清单:1、二层主卧卫生间门:门框内外垂直度为4㎜,故引起门扇自开自闭。2、二层主卧过道北墙衣柜与相邻东墙体缝隙不均匀,实为东墙面不垂直,实测东墙面垂直度为20㎜。3、二层主卧窗台板东高西低不平整,东西两端相差6㎜。4、二层主卧过道北墙衣柜底边与柜门颜色不一致。5、二层主卧吊顶射灯口未发现问题。6、二层主卧电视背景墙内外石材开裂,裂缝贯通石材。7、二层女孩房东墙面不垂直(实测垂直度为15㎜)、东南阴角不方正(实测为5㎜),故导致南墙面壁纸竖向线条与相邻的东墙面距离上下相差15㎜。8、二层东面女孩卫生间瓷砖墙面:南墙面平整度为3㎜,西北阴角方正4.5㎜。均超出验收标准的允许偏差值。9、二层男孩房东墙壁纸墙面:东墙面平整度为4㎜,南墙面平整度为5㎜,北墙面平整度为4㎜。均超出验收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值。10、二层男孩东面墙壁纸竖向线条与地面不垂直。11、二层男孩房卫生间瓷砖墙面:南墙面平整度为1㎜,阴角方正1㎜。均未超出验收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值。12、二层男孩房石材地面局部有锈迹斑点污染。13、一层会客厅卫生间瓷砖墙面:南墙面平整度为3㎜。均超出验收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值。14、一层会客厅西南角木质窗套下部起层。15、所有石材墙面接缝明显、缝隙处打磨不均匀、不平整、无光亮。16、所有一层餐厅酒柜抽屉内板与整体柜体非同一板材。17、地下一层餐厅酒柜上方日光灯安装不正。18、地下一层橱柜台面接缝明显。19、地下一层餐厅顶棚西侧两个双头射灯安装不正且不在一条直线上。20、地下一层洗衣房瓷砖墙面勾缝不均匀,有的局部未勾缝。21、地下一层卫生间门扇不能关闭,门扇下缝留设太高(13㎜)。22、地下一层客房门扇不能关闭。23、所有顶棚银箔壁纸接缝明显。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第八项:“1、本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照目前(今年8-9月份)市场询价计算的总造价,未考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调整协议的内容;2、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确定是一种市场行为,是一种事前约定的行为。因同一种材料不同材料不同商店所买价格不同,同一商店不同时期,不同的进货渠道其价格各异,故本鉴定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变更调整协议》,收款收条,中期交款通知书,就游泳池施工现状的说明,太原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的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书,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的爱人颜洪根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调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到***支付的装修款2350000元,***在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也搬进了家具,按合同约定应视为竣工验收,予以确认。***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由被告退还装修款550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不合格项目工程款76522.2元,鉴定书中共计23项不合格项目,庭审中,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中2、7、8、9、10、11、13、15、23属于土建问题和装修没有关系,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他项目愿意维修,***不同意并坚持按照不合格项目的造价计算赔偿款。***主张的按照不合格项目的造价计算的赔偿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但综合考虑双方目前的实际状况,由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维修已不可能,故酌情赔偿不合格项目工程款76522.2元的60%较为适宜;***主张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损失1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工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应当相应顺延,双方就游泳池施工现状的说明中导致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游泳池的延期施工,双方是签字确认的,没有商定最终的竣工日期,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不合格项目工程款76522.2元的60%即45913.3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工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4元,司法鉴定费87000元,由原告***负担87000元,被告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4元。”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仗其专业知识欺骗什么都不懂的***,原判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专业的鉴定机构验收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接到验收通知的2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认可,这是不公平的。两次鉴定均证实了装修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原判置之不理不当。鉴定报告证实了涉案工程存在二十三项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是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让***承担40%的责任无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50000元,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赔偿损失76522.2元及延期交工损失100000元。
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240万元不含税的,是大包价格,***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工期延期、合同变更调整,双方都已经签字认可,且不是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而是***自身的原因造成。***提出赔偿5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协议进行了判决是正确的。延期损失及不合格损失一审已经做出了合理认定,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赔偿。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返还装修款。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400000元是包工包料的大包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判依照该约定处理是正确的,***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返还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交付工程,***也依约接收了该工程且入住使用,现经鉴定确实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原判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确认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不合格项目工程款76522.2元的60%并无不当,***要求赔偿全部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延期经签字确认,且没有确定最终竣工期限,***要求山西龙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延期竣工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光
审 判 员  李学贵
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