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8民初414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51702405,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一条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7110029F,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634232978,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矩星研发中心五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长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坤、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营养费13700元、护理费32880元、误工费58400元、伤残赔偿金5510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94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包工头***雇佣在被告昌陆公司承包的长子县城中村改造同福村及同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工作,该项目劳务部分由**公司承包。2018年8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用小车加装原材料过程中被铲车铲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挤压伤,住院274天,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后原告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昌陆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对施工人员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在为昌陆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其损失应由昌陆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时所涉抹灰工程是被告***从**公司承包的,原告是***雇用的,导致原告受伤的驾驶铲车的司机与原告是同一班组的,其没有驾驶铲车的资格,***班组内部存在疏忽与管理不善的情况,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昌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答辩称,昌陆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建筑工程人员意外险,根据特别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昌陆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现场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昌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多份保险,被保险人因施工项目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我公司无法判断原告是在哪个项目中受伤的。此事故为铲车伤人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应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应在铲车的车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昌陆公司投保的责任险包括意外身故及伤残和意外医疗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民工维权公示牌照片一份,公示牌显示工程总承包单位是昌陆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公司。 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274天治疗情况。 3.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0429.56元;复印费票据一支,花费复印费9.9元。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昌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1公示牌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系,证据3中复印费票据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公司提供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程是由**公司劳务分包组织人员施工的,原告的受伤与昌陆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均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陆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不持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中分包期限系空白,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分包期限内。 被告昌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程是由**公司劳务分包组织人员施工的,原告的受伤与昌陆公司没有关系。 2.保险单、批单、承包明细表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昌陆公司就长子县同新、同福城中村改造项目为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险,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15日,后延期至2018年10月15日,意外身故、伤残保额8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额4万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及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对分包合同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昌陆公司投有两份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无法判断原告受伤是在哪个工程项目。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与施工单位应当有劳动关系,原告与**公司及昌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提供了承包明细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人为昌陆公司,被保险人为同福、同新村改造配套基础设施的施工人员,保险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9日,意外身故、伤残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费保额1万元,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承包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昌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公司认为***细表未加盖公章,没有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长子县城中村改造同福村A、B、C区及同新村A、B、C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抹灰工程中工作,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用小车加装原料过程中被铲车铲斗与搅拌机挤伤右腿,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4天,花费医疗费240429.56元,其中原告支付32439.46元,其余由***支付。2021年7月21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右腓浅神经损伤遗留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长子县城中村改造同福村A、B、C区及同新村A、B、C区建设项目由被告昌陆公司总承包,被告**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之后**公司又将二次结构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非公司员工***,***自行雇用工人施工。被告昌陆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为长子县城中村改造同福村A、B、C区及同新村A、B、C区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意外身故、残疾80万元,意外医疗费4万元,案涉身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非本单位内部员工***,**公司应当与***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陆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太平财险长治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太平财险长治公司辩解昌陆公司投保两份保险无法确定原告受伤属于哪份保险范围的理由,因其提供的另一份保险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0429.56元,其中原告支付32439.46元,其余由***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主张2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主张274天计1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主张274天计3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2018年8月26日受伤,2021年7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根据三期鉴定标准,误工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原告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主张730天计5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7年,系农村居民,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之和计算16年,即(13878+10290)×16×0.12=46402.56元。7.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7712.12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32439.46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219722.02元,其中医疗费32439.46元及残疾赔偿金46402.56元(共计78842.0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长治公司予以赔偿,剩余140880元由被告***与被告**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78842.02元。 2、被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088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