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某某等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7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5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晋0108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具有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且予以实体审理。上诉人昌陆十九分公司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德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上诉人昌陆十九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需要其证明财产独立于总公司。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且予以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多向其支付的劳务款人民币663332.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663332.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主张**、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劳务款,但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总公司,并就涉案工程享有实体权利。故对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提交总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意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主张并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德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系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8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 晋 审判员 李 清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记员 **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