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件,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生,住沈丘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3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一审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一条1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件及一审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624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货币接受地确定管辖法院。由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工程及租用地点是“沁水县云首水库”,且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租赁物使用地即“沁水县云首水库”为合同履行地。此外,上诉人住所地为“蚌埠市禹会区”。综上所述,沈丘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完全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文件起诉请求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提交了《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陈文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文件住所地位于沈丘县,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