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伊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
法定代表人:田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中润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伊田煤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西中润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位于山西省××县,本案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另一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伊田煤业有限公司及施工工程所在地均在蒲县。即使按照异议人或一审法院认定,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也不能否定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移送的法定事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就2#单身楼后挡土墙和土方工程进行施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使上诉人参与工程,也只能是劳务部分,不应按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实质上为第一被告,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确定,即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蒲县伊田煤业有限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地点在蒲县,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蒲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辉